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504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7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顺达园住宅小区其租房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彭某;2、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昌大酒店附近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5年3月22日傍晚,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李某租房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4、2015年3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信心村李某租房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2小包,共重0.2克。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一只、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予以没收。杨某甲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4次贩毒均是贩卖给同一个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彭某、李某、杨某乙、张某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体外毒品称量记录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详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提出4次贩毒均是贩卖给一个人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查明杨某甲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分别向彭某、李某贩卖毒品共计4次,上诉人提出向一人贩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甲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基本适当。上诉人杨某甲在原审量刑基础上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张硕栋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