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韩朝、李新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80号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胜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朝。现关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被告李新敏。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豪担保公司)为与被告韩朝、李新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案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韩朝参加本案诉,并于同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豪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和被告李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因关押于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表示自己不作委托,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豪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韩朝因购买轿车的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申请贷款,并要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署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韩朝向瑞安农行借款168700元,用于购买轿车,借款分36期偿还瑞安农行,并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应韩朝的请求被告李新敏同意就原告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并签署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8日,因韩朝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原告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瑞安农行代为韩朝偿还了129320.22元逾期车贷款。原告代偿后现根据法律规定向上述被告追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新敏就原告已代偿的代偿款129320.22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韩朝参加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朝偿还原告代偿款129320.22元及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新敏对上述第1项韩朝的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敏辩称:韩朝购车向瑞安农行借款,我提供担保属实,反担保合同上我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我认为我是向瑞安农行作担保,并不是向原告瑞豪担保公司作担保,据我了解韩朝所购的车已经在担保公司,应该是在瑞豪担保公司,故原告请求的代偿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新敏未提供证据。被告韩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韩朝向农业银行借款168700元购车款,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新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划付授权书复印件、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瑞安农行按约发放韩朝车贷款的事实。6、代偿证明原件、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因韩朝的违约行为原告代韩朝向瑞安农行偿还了129320.22元贷款的事实。7、韩朝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查询资料(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韩朝代偿欠农行车贷贷款129320.22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新敏对其为韩朝的瑞安农行汽车贷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中其签名无异议,被告李新敏认为其是为韩朝向农行贷款提供担保,并不是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告韩朝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也没有提出异议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借款、反担保及原告代偿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韩朝以其所有的欧蓝德2360CC汽车(发动机号LY9xxx12)为原告的担保设定抵押。2014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瑞安农行与被告韩朝和原告瑞豪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瑞豪担保公司与被告韩朝和李新敏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朝未按约向瑞安农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韩朝偿还了瑞安农行的借款本息,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代偿后,被告韩朝没有偿还原告的代偿款,被告李新敏也没有按约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韩朝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应赔偿原告代偿产生的利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对涉案的代偿款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敏为原告对韩朝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韩朝以其所有的欧蓝德2360CC汽车(发动机号LY9xxxJ12)为原告的担保设定抵押,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李新敏对原告的债权在处置韩朝所有设定抵押的欧蓝德2360CC汽车(发动机号LY9xxxJ12)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新敏抗辩其为韩朝的贷款是向瑞安农行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的被告韩朝涉案农行贷款购得的车辆已放置原告处抵债,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豪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9320.22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代偿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新敏对原告的债权在处置韩朝所有设定抵押的欧蓝德2360CC汽车(发动机号LY90xxx12)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李新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朝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xxxx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叶岩安人民 陪 审员 林朝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