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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素梅与吴银惠,杨冬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梅,吴银惠,杨冬冬,古朝祥,张中兰,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袁素梅,女,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军清,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银惠,女,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冬冬,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古朝祥,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张中兰,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潘星宇,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廖云兵,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刚,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程枝群,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沈世刚,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袁素梅与被告吴银惠、杨冬冬、古朝祥、张中兰、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被告廖云兵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15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安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自强、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梅的委托代理人付军清,被告吴银惠、杨冬冬、古朝祥、张中兰、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以及廖云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梅诉称,被告吴银惠与杨冬冬是夫妻,古朝祥与张中兰是夫妻,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是本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其中廖云兵和程枝群是夫妻。2014年3月17日,吴银惠和古朝祥从原告袁素梅处借款8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借款月利率、综合服务费、保证人等相关事项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有吴银惠、古朝祥和袁素梅签字捺印。2014年3月17日,袁素梅通过转账方式将80万元汇入吴银惠账户。2014年3月17日,被告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与袁素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均有约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18日,吴银惠和古朝祥与袁素梅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吴银惠和古朝祥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作为担保,该抵押合同核准登记,袁素梅对上述房屋享有生效的抵押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判令被告吴银惠、古朝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以8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0.5%的月利率,综合服务费按2.5%月费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另期限不满5日的按5日计算,5日以上不满15日的按15日计算,15日以上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2、被告吴银惠、古朝祥共同赔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万元和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每日按0.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杨冬冬、张中兰对吴银惠、古朝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对吴银惠、古朝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在上述金额内,对被告吴银惠名下,抵押登记产权证号分别为206房地证2011字第23616号和206房地证2011字第23615号的房屋,被告古朝祥名下,抵押登记产权证号为206房地证2013字第10110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银惠辩称,借款约定利息过高,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息;且我们的债务在2014年9月15日转让给了廖云兵,廖云兵也将还款计划交给我和袁素梅,袁素梅也同意了的,我打电话确认了的;9月份过后的利息实际上也是由廖云兵在支付。被告杨冬冬辩称,合同是吴银惠与袁素梅签订的,但实际出借人是陈某莉,我方不知道借款合同是否被篡改;且9月15日之后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廖云兵,不应当由我们偿还;古朝祥不认识吴银惠,实际上古朝祥是帮廖云兵借款。被告古朝祥辩称,我是帮吴银惠贷款,袁素梅以转款方式将80万元支付给了吴银惠。被告张中兰辩称,借款是帮吴银惠贷的,我不知道这个情况,并且我也没有签字,而且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潘星宇辩称,我是给古朝祥担保,他是我兄弟,其他人我不认识,且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打款是77.6万元,我只承担77.6万元的一半。被告廖云兵辩称,原告与吴银惠、古朝祥借款属实,本案中既有担保物又有保证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担保物先行支付,剩下的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以及其他的违约金总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债务转让行为无效,该债务转让既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征得其余保证人的同意。被告程枝群辩称,当时担保的时候他们说有三个门面,就叫我签个字,我就签了,我不知道是用于什么。被告沈世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袁素梅(出借人)与被告吴银惠、古朝祥(借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将其自有的或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出借人,取得相应借款,赎回抵押物。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6个月(具体时间以打款时间为准);借款月利率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2.5%,每月18日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吴银惠、古朝祥用其自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人在借款期限或续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除须偿还借款和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每日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逾期罚息的规定借款金额的0.1%和逾期天数加收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袁素梅、被告吴银惠、古朝祥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20日,原告袁素梅与被告吴银惠、古朝祥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吴银惠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7号1-8商业用房(房地产权号206房地证2011字第236**号)、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某号某商业用房(房地产权号206房地证2011字第236**号)作抵押担保,古朝祥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某号某商业用房(房地产权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01**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袁素梅作为债权人(甲方),被告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作为保证人(乙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00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吴银惠、古朝祥签订了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主合同项下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依据主合同应向甲方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债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袁素梅和被告潘星宇、沈世刚、廖云兵、程枝群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18日,袁素梅给陈某莉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载明:我借给吴银惠的捌拾万元正,扣除收取的本月利息后余额柒拾柒万陆仟元正,请从你账户转给吴银惠。并载明了吴银惠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同日,陈某莉通过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向吴银惠的账户中分别转款27.6万元和50万元,共计77.6万元。被告吴银惠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4000元。程枝群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48000元,古朝祥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24000元,共计还款19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吴银惠与杨冬冬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离婚。被告古朝祥与张中兰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付款函、银行业务凭证、《还款计划》、《股份转让协议》、结婚登记申请、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银惠、古朝祥与原告袁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及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袁素梅在合同签订后,委托他人向被告付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付款行为视为原告的履约行为,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支付的金额77.6万元。古朝祥与吴银惠系共同借款,合同并未指定收款人,因此原告可以向借款人的其中一人支付借款,吴银惠收到借款,即表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古朝祥应与吴银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虽然廖云兵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袁素梅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对吴银惠和古朝祥向袁素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由廖云兵偿还,但原告对该《还款计划》予以否认,称其至始至终没有同意被告之间转移债务,吴银惠、杨冬冬也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即原告袁素梅同意转移债务,因此,被告吴银惠、杨冬冬辩称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告要求吴银惠、古朝祥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惠在借款后于2014年4月18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4000元。程枝群于2014年10月22日还款48000元,古朝祥于2014年11月20日还款24000元,共计还款192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5%、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其约定的利率总和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对还款金额中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部分要求抵作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支付期限不满5日的按5日计算,5日以上不满15日的按15日计算,15日以上不满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以7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95395.27元。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经审查,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银惠和古朝祥在借款时将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冬冬与吴银惠在借款时系夫妻,且杨冬冬未提供证据证明吴银惠与原告的债务系吴银惠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在借款后杨冬冬与吴银惠离婚,但杨冬冬对吴银惠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理,被告张中兰对古朝祥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与原告袁素梅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吴银惠、古朝祥的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吴银惠和古朝祥已提供了抵押物作为担保,原告亦未放弃对抵押物的担保权,因此保证人对抵押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银惠和古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素梅借款本金695395.27元,并支付以695395.2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由被告吴银惠、古朝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袁素梅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杨冬冬、张中兰对吴银惠和古朝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袁素梅有权对被告吴银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27号1-8商业用房(房地产权号206房地证2011字第236**号)、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15号1-7商业用房(房地产权号206房地证2011字第236**号),以及被告古朝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30号1-23商业用房(房地产权号206房地证2013字第10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潘星宇、廖云兵、程枝群、沈世刚对原告袁素梅上述债权抵押物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袁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袁素梅负担1046元,被告吴银惠、古朝祥负担11154元。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袁素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安屏审 判 员  谭自强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