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崔某甲,农民。被告娜某,农民。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乙。被告于2006年11月11日回云南娘家至今未归。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崔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抚宁县驻操营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抚宁县驻操营镇西沟村居住,双方于××××年××月××日婚生长子崔某乙,被告娜某于2006年11月11日回云南娘家,至今未归,没有音讯。被告娜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进行庭审质证。原告崔某甲提交的结婚证和抚宁县驻操营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抚宁县驻操营镇西沟村居住。原、被告于××××年××月××日婚生长子崔某乙。被告娜某于2006年11月11日回娘家至今未回。现孩子崔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娜某于2006年11月11日回娘家至今未回,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2��,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原告崔某甲要求与被告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崔某乙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原告崔某甲一起生活,为了孩子××生活和学习,原、被告在离婚后,其婚生长子崔某乙随原告崔某甲一起生活。因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请求,故离婚后,被告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娜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崔某乙随原告崔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娜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谷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刘怡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