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晟晟,江西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孟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晟晟与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原告在厦门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来两人相恋并同居。2008年9月6日生育女儿,取名苏某甲。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到贵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时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好赌,游手好闲,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甚至变本加厉,越发嗜赌如命。这彻底让原告感到失望和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9月底,原告离开被告,离开厦门到福州打工,双方完全分开。2014年3月,原告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10月14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不予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助于改善夫妻感情的行动,原、被告依然两地分居,各自独立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苏某甲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感情也有好多年了,孩子也这么大了,原告所称的那些缺点会慢慢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再给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生育女儿苏某甲,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了女儿苏某甲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已经建立的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孟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