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覃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芳,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兴,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金荣,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芳及原审被告段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5日19时40分,覃芳驾驶粤J/91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由横栏往小榄第二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联丰路埒西二红绿灯处左转弯往埒西一方向行驶过程中,与沿小榄镇联丰路由横栏往小榄第二中学方向行驶,由段金荣驾驶的粤S/29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覃芳受伤的后果。同年9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金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0日,覃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已产生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2565.54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565.5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3824.12元。后覃芳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后续产生的损失,请求判令: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段金荣赔偿127156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并由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段金荣承担诉讼费。又查明:第一次诉讼后,2014年9月12日,覃芳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随诊、休息一个月等。同年11月2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覃芳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覃芳在本案的损失如下:护理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3951元(住院10天,医嘱休息30天,按覃芳收入2963元/月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按覃芳请求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九级按2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2.53元(被抚养人覃芳的父母,分别计算11.42年、16.67年,4人扶养,按农村标准计算;覃芳的三个子女分别计算1.75年、5年、5年,二人抚养,在城镇就读,按城镇标准计算,九级乘以20%),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77188.33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S/297**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段金荣,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覃芳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覃芳坚持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粤S/2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覃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的30%,再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芳上述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951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2.53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共计177188.33元。关于覃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芳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因此覃芳上述损失共计187188.33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7434.56元(110000-12565.54),余89753.77元的26926.13元,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中予以赔偿,共计124360.69元。覃芳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覃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故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覃芳的子女在城镇就读,其扶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覃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覃芳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无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覃芳交通事故赔偿款124360.6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1422元,由覃芳负担28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负担1394元。宣判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覃芳提供的证据,其办理居住证的工作单位是高力锁厂,而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在中山金迅五金制品厂工作,两个工作单位不一致。且缺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办理暂住证的证明。覃芳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故覃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二、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覃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在原审时要求重新鉴定,但却未获准许。因为伤残等级对赔偿金额有重大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覃芳承担。被上诉人覃芳辩称:覃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覃芳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段金荣述称:同意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期间,覃芳提供了中山金迅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迅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覃芳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在其公司从事普工工作,2013年5、6、7月的工资分别为:2950元、2980元、2960元。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30日覃芳就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对覃芳误工费的认定是按事故前其三个月平均工资2963.33元/月计算的。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期间,覃芳提供了小榄镇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办证历史查询,其中工作单位栏内均填写“高力制锁有限公司”、“高力厂”。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覃芳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在金迅公司工作,但又以在“高力制锁有限公司”工作办理暂住证,且缺少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办理暂住证的证明,证据相互矛盾。覃芳述称办理单位只是直接使用了之前填写的信息。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2014年11月26日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根据覃芳的伤情,作出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覃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踝、前踝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覃芳提供了金迅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自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在该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原审期间,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即使该收入证明与暂住证(居住证)情况所载的工作单位有矛盾,也不能影响对覃芳受伤前已在中山市居住一年以上事实的认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覃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对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不能证实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采信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