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李某诉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宋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在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的情况下,我于当天将9.4万元汇入被告宋某某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某某在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1日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春节前还清借款。2015年4月20日,虽然被告周某某用自己的贵CR95**大众轿车为被告宋某某担保,但二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还借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二被告:1、连带偿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549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转账单》、《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承诺书、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宋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周某某自愿担保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宋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既不相识,也没有向其借款。事实是:我与杨政益合作在天柱县搞工程期间,杨政益向我借款10万元。我要求杨政益偿还借款时,杨政益便向他人借款转入到我的银行账户,金额为9.4万元。2015年1月11日,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到我家要求还款,我才知道杨政益偿还的款项是向李某借的,属于6分的高利息。因杨政益无力偿还,李某便要求由我来还款。我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广场路派出所出警后称是民事纠纷,管不了就走了。为了不影响家人,我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写下一份承诺书。2015年春节后,杨政益既不还款,我也没有履行承诺。原告李某经常叫人来到我家门口守候,影响我及其家人的安全,我的朋友周某某才于2015年4月20日写下保证。综上所述,我与原告李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某某辩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因为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多次上门找宋某某还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带人再次去守宋某某时,宋某某打电话让我前往解释。我与宋某某是战友和老乡,故表示如果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先拨款,我愿意拿工程款代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便指使一同来追账的人到我车上坐,必须要我写保证,否则不让我走。我迫于无奈才向李某出具“保证”。我的保证条件是工程款的拨付,而不是某一个期限,现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的工程款没有拨付,我的保证条件尚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17日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款尚未拨的事实;2、申请证人刑丽明出庭作证,拟证明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工地的工程款尚未拨付,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是施洞农贸市场的业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2、对杨政益所作的《询问笔录》;3、对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王琦所作的《询问笔录》;4、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6、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授权委托书》。经庭审举证,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清楚原告打款给我,这笔款项是杨政益还我的借款。3号证据的承诺书不是被告周某某的真实意思,本案没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打款是9.4万元,但承诺书上写的是10万元,剩余0.6万元没有任何凭证。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刚好证明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事实,应当依法撤销。2号证据不是事实,我们现在向法院提交杨政益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条》。3—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我不清楚原告与宋某某之间的事实。3号证据我出具担保,是保证在台江施洞工程拨款就支付原告的钱,但现在这个工程尚未拨款,与我无关。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杨政益所说不真实。3—6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宋某某庭后提交杨政益出具的《借条》,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宋某某与杨政益之间的事实。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不予以认可,贵州尚品投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台江施洞农贸市场项目工程款是否拨付。2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周某某在台江施洞农贸市场做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刚好能证明存在借贷关系。3—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宋某某庭后提交的《借条》表示不同意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李某向宋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9.4万元。2015年1月11日,李某到宋某某住处处理还款事宜时,因双方产生冲突,宋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告知双方此事属于经济纠纷,通过法律程序处理。宋某某于当日向李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宋某某承诺借李某壹拾万元正(10万元),春节前全部还清。注:还清现金,打卡上。宋某某2015.元.11。”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李某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到宋某某家追索债务时,周某某在宋某某原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以上借款本人周某某代宋某某保证,在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工地拨付款,开工前还清,如不能还款,自愿拿本人自用的贵JR95**大众途观车交给李某抵帐。担保人:周某某身份证号:522635XXXXXXXXXXXX2015年4月20日。”事后,李某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宋某某、周某某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宋某某系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目前,宋某某尚未结算领取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工程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宋某某的口头答辩意见、被告周某某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9.4万元是事实,不仅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而且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杨政益向李某借款来还偿自己,自己在李某的胁迫下才写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如果杨政益向李某借款偿还宋某某,那么宋某某的手里不应再持有杨政益向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且杨政益也不认可向李某借款来偿还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宋某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承诺支付利息,故李某要求支付利息5491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周某某在台江县施洞农贸市场施工中尚未结算得工程款是事实,周某某担保如不能还款,自愿拿本人自用的贵JR95**大众途观车交给李某抵帐。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条尚未成立,双方也未就抵押车辆办理登记手续,故周某某用贵JR95**车辆担保责任不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9.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本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