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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123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文艺、李桂得、吴平全(均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广花路嘉汇城第二工地内因喝酒后,与工地其他工人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随后,公安人员邓某等人赶到现场处警,邓某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并进行劝阻,但被告人罗某甲不听劝阻,用拳头殴打民警邓某,阻碍公安人员邓某等人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结合被告人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曾某、陈某丙之、陈某甲、陈某乙、庞某、吴某、罗某乙、李某的证言;证人曾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之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吴某、庞某、陈某乙、陈某甲对案发视频截图进行了照片签认;案发视频录像;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对案发视频截图的照片签认;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甲妨害公务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15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卫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志敏胡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