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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海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海伙同胡某月、李某巍、陈某平(以上三人已判处)经事先预谋,窜至位于庆城县熊家庙办事处李庄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39-30井场盗窃原油。其中,被告人李某海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1.99吨,价值9519.52元。被告人李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0日l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伙同胡某月、李某巍、陈某平经事先预谋,由陈某平驾驶李某海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装一铁质暗罐),窜至位于庆城县熊家庙办事处李庄村境内的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39-30井场,由胡某月、李某巍在井场最西边的一口油井上放油,陈某平放哨,当晚共盗窃原油0.67吨,价值3162.40元。原油装满后,陈某平将车开到井场路口交给李某海。李某海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赤城乡幼儿园附近张富翔(已行政处罚)开设的原油收购点出售。2、2014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与胡某月、李某巍经事先联系,胡某月、李某巍步行,李某海驾驶其“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西39-30井场后,胡某月、李某巍在井场最西边的油井上放油,当晚共盗窃原油0.66吨,价值3178.56元。作案后,李某海开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张富翔原油收购点出售。3、2014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海与胡某月、李某巍经事先联系,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0.66吨,价值3178.56元。作案后,李某海开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张富翔原油收购点出售。总上,被告人李某海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1.99吨,价值9519.5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采油三区发案统计表,证人董某峰、邵某昌证言证实,2014年6月20日、7月10日和7月18日,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39-30井场原油被盗。2、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胡某月、李某巍、陈某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海供述,本院(2015)庆城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川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海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经过。3、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证实,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西峰采油三区西39-30井场2014年6月份原油含水率为4.9%、不含税价格为4720元/吨;7月原油含水率为5.1%,不含税价格为4816元/吨。4、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海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海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海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海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执行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普昌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