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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侯志广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侯志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3186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昆山市前进中路162号。法定代表人:蔡小娟。被执行人侯志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侯志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的5016.77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志广名下银行存款、房产信息等;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信息。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2661元已被本院依法提取。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