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与王德双、石洪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王德双,石洪云,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花园路**号。负责人:赵良,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伟坤,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长赞,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双。被告:石洪云。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云龙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张少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云超,本单位职工。被告: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鸿运物流园**楼**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双。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南段鸿运物流园。法定代表人:于伟伟。被告: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西十路南段鸿运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穆树林。被告:穆树林。被告:于伟伟。被告:张元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诉被告王德双、石洪云、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林、于伟伟、张元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坤、张长赞,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双、石洪云、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南定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用于个人经营。被告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为联保人,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贷款到期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699867.17元,利息22654.2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双偿还逾期本金699867.17元,利息22654.23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石洪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律师费1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双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石洪云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穆树林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于伟伟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张元增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穆树林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石洪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被告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及山东汇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双��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双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德双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699867.17元,利息22654.23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19200元。另查明,山东汇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变更为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融资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担保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情况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德双、石洪云、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德双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德双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699867.17元,利息22654.23元,对此被告王德双应予以清偿。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王德双违约所造成,且《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9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洪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双、石洪云、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双、石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逾期本金699867.17元,利息22654.23元(利息截至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德双、石洪云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南定支行律师代理费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王德双、石洪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17元,由被告王德双、石洪云共同负担,被告山东汇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淄博日通物流有限公司、淄博老于物流有限公司、淄博宏森运输有限公司、穆树林、于伟伟、张元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