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沈清高与俞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清高,俞朝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沈清高,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沈淑霞(系原告妹妹),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俞朝聪,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沈清高与被告俞朝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清高的委托代理人沈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朝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清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被告以自己的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为由,要求原告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的妹妹俞聪英账户,之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汇款。同日,被告将该款项取走,但拒不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俞朝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被告俞朝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俞朝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沈清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科园支行转账人民币5万元给案外人俞聪英。2015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告沈清高诉被告俞聪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2)××民初字第××号】庭审时,该案被告俞聪英陈述本案诉争的人民币5万元是俞朝聪向沈清高的借款,该款项确系汇到其账户,但俞朝聪在汇款当天就把涉案款项取走。本案被告俞朝聪(该案第三人)在该案庭审时也自认沈清高有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其妹妹俞聪英的银行账户,后其取走人民币4.9万元,其妹妹俞聪英又付现金人民币1000元,该人民币5万元与俞聪英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沈清高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清高主张被告俞朝聪向其借款人民币5万元,虽未能提供借据证明,但因原告确有汇款人民币5万元至被告俞朝聪指定的其妹妹的银行账户中,且被告俞朝聪在他案中也承认有收到该人民币5万元的款项。现被告俞朝聪对原告沈清高主张的该人民币5万元系其向原告沈清高的借款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俞朝聪于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沈清高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该款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俞朝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朝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清高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4.5元,由被告俞朝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