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刑执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毛平中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平中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许刑执字第1141号罪犯毛平中,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南刑一初字第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平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以(2009)豫法刑执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以(2011)许刑执减字第18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3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毛平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2月4日,被告人毛平中在镇平县侯集镇南门村侯金茶馆内因来赌与本村侯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在毛平中老宅两人再次发生争执,毛平中手持杀猪刀朝侯某胸部、肋部等处戳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罪犯毛平中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隔期间,因车间物品乱被扣分1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顺伍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毛平中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平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萍审 判 员 马 龙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