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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永双与栾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双,栾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刘永双,男,汉族,1987年2月7日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少玉,女,汉族,1986年10月16日生,住肥西县。原告刘永双诉被告栾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宗星、被告栾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双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事宜,原告考虑到亲戚关系,不好拒绝,便出借20万元现金给被告。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率、还款时间、计息时间等。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借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原告向其催讨,被告不置可否。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直至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栾少玉辩称,我没有拿到这笔钱,钱是什么时候给我的,原告要讲明;我确实打了这个条子,但是我没有收到钱;原告原来是起诉我和我老公沈世超,但现在原告又撤销了沈世超,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是什么原因。刘永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尚欠1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自2015年1月1日起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4、(当庭提交)复写收条(红色)一张,证明被告主张的还款10万元是另一笔借款,该借条已经由被告收回。栾少玉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借条是我打的,10万我拿了,钱也还给原告了。借条没撤,是因为当时原告给我打了收条。对证据4,收条是我打的,备注是我写的,上面说借条已收回,因为时间久了,我不记得借条有没有收回。栾少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栾少玉向刘永双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永双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正)月息壹分,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自2015年元月1号起记利息。借款人:栾少玉,2014年8月20日”。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刘永双向栾少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栾少玉还款¥90000(玖万圆整),刘永双,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8日栾少玉在该复写收条(红色)上备注“借条已收到,此收条以作废。栾少玉,2015年2月8日”。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经济往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刘永双主张栾少玉还款的借条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率、计息时间和还款时间,债权凭证要素完备,故刘永双与栾少玉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之债。栾少玉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且在质证时提出“10万我拿了”,说明刘永双借款时履行了出借义务,栾少玉虽当庭多次否认收到借款,但本院认为,栾少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理解并预见其出具借条的意义和后果,且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未收到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二,栾少玉称其已偿还刘永双该笔借款10万元,但从庭审来看,栾少玉已偿还借款系原被告之间另一笔借款,且该笔借款的借条因栾少玉还款已由栾少玉收回(此事实有刘永双当庭出具的收条为证),故栾少玉已偿还刘永双的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还款主张不予认可。第三,栾少玉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刘永双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永双10万元和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款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栾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出借人申请追加借款人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