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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银钛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银钛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钛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铮,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秋,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明。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冠英。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志英。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钛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供需关系,由原告向其供应铝材辅助材料。双方没签订过购销合同,每次供货数量和单价由双方口头约定。自2014年8月以来,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共计本金370413.4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仍旧没有付款诚意。经核实,永华公司与英亚公司业务混同、管理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0413.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1242.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确认各有欠款的事实,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书面材料对利息按何标准计算作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异议。二、原告没有举出有双方均盖章确认贷款真实金额的对账单,故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由法院核实。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基本信息资料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56张、收料单51张、称重单各50张(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2014年8月份至2015年4月份向被告永华公司供货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向被告英亚公司供货的事实。4.对账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两公司的供货清单,原告经核算两被告共欠未付货款合计370413.40元。5.收据15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将收据交给被告永华公司的股东由其在收据后签名确认后才能去财务收钱,等同于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两被告公司财务混同,均都是同一个财务人员每月与原告对账的。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账单由原告单方制作,效力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分别向其供应铝材辅助材料。永华公司、英亚公司分别欠原告货款228058元、142355.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之前曾向两被告收取过多笔货款,向两被告请款时均经过同一人的签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永华公司和英亚公司欠其货款,均有送货单、收料单、称重单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从双方的交易情况判断,显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的期限,亦肯定并非于交易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利息本院可采纳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但对其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予支持。两被告使用同一财务管理人员对原告请款进行审批,只能说明两被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为财务混同。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两被告的法人人格,原告因此请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铜铝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钛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28058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广东英亚铜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银钛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42355.4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货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7.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元,被告永华公司负担2114.01元,被告英亚公司负担1319.59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连同上述货款各自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泳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