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39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生活习惯差异逐渐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以及经常赌博玩通宵,原告为此对其规劝还遭被告殴打,被告在外还有情人伤了原告的心。为了家庭和孩子,原告还请关上法律服务所为此调解对被告进行劝说,让其作出保证,但被告当时保证说的好,过后又我行我素,现原告实在无法维持这不幸的婚姻,故诉请法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被告抚养哪一个都行,另一个由原告抚养,或者由子女自行选择尊重子女意愿。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真实客观的情况不相符。经过法律服务所调解后,被告已经改正了,自已在外面没有情人,也没有再去赌过钱。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在外有女人,在外苦了好几年却没有挣到钱。经质证被告认为,当时的通话时间持续约20分钟左右,今天播放的只有10多分钟,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自已不懂,自已在外面虽然没有挣到钱,但或多或少还是给家里交过一部份,自已在外没有女人。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则提交了手机拍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今年4月份原、被告经关上法律服务所调解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保证今后主动分担一些家务,不再去赌场,尽量不喝或者少喝酒,原告亦曾表示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从作出承诺至今被告再没有做过错事。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照片及原告作过承诺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过生日被告买过蛋糕,当时照像原告是不情愿的,是因为孩子在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通话录音系单一证据,在原告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后,被告根据其承诺,对家庭及与原告的关系上已作出努力有所表现。综上对原、被告证据所作认证,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经认识,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申请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分别于200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在最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生计被告外出租地种植花卉,被告没有注意与原告之间相互的沟通交流,又缺乏对其必要的关心和理解,影响了双方正常的夫妻关系。为了缓和矛盾双方曾于今年四月,请求关上法律服务所就双方关系进行调解,被告还为此向原告作出保证。现原告以被告当时保证说的好,但事后却我行我素,已无法再维持与被告不幸的婚姻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法律服务所调解后,对其不足自已已注意改正,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在外有情人对家庭不负责任,虽然保证时说的好,但事后却我行我素的事实,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离婚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剩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