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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系被害人房XX丈夫),男,汉族,无职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甲)(系被害人房XX长女),女,汉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乙)(系被害人房XX次女),女,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工农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XX,男,汉族,系鹤岗市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工人。1990年12月15日因销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鹤岗市南山区人民��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岗市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木业),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73委1组。法定代表人李恒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利斌,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甲)、郭XX(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重新补充证据。2015年5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6月10日向我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当日我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4日恢复审理。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连国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甲)、郭XX(乙)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成、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亿木业委托代理人梅雨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6时35分,被告人王XX驾驶牌照为黑HH31**号金��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山区六号派出所南侧50米处,将由东向西过横道的被害人房XX(女,65岁)撞倒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房XX因心脏破裂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经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甲)、郭XX(乙)诉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XX承担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费21350元,死亡赔��金339135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372元,前述数额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承担80%的责任,共计204685.60元,此数额由被告人王XX与被告广亿木业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要求广亿木业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当时被害人与其摆手,有生命迹象,又被出租车碾压,如果不被碾压还会有抢救时间;2.已先期给付被害人家属20000元;3.赔偿请求数额过高;4.对责任事故重新认定书无异议。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被被告人车辆撞击后尚有生命迹象,逃逸车辆撞完后没有任何生命迹象,逃逸车辆是造成被害人决定性致命伤,且与被告人供述及尸检有矛盾之处,故补充鉴定对该部分认定有误;2.鉴定补充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形式,应以鉴定意见书的形式提供给办案单位;3.对于鉴定补充说明被告人之所以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是因其无力承担到哈尔滨鉴定的相关费用;4.先期撞击与第二次撞击都是相对致命伤,并不一定导致死亡;5.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适用缓刑;6.丧葬费(20397元)和死亡赔偿金(19597元×15年)两项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应在上述两项的基础上扣减两个交强险即220000元后再按60%、20%、20%比例划分责任;7.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认可,计算基数,应当提供正式文件;8.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方已超出提出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间,故请求法庭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广亿木业委托代理人梅雨亭辩称,1.案��后我公司已先期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1310元;2.被告人王XX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变更后的赔偿请求中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适用本案的赔偿标准;5.王XX与广亿木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6.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7.其余观点与王XX辩护人意见一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晖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6时35分,被告人王XX驾驶其公司广亿木业所属牌照为黑HH31**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受公司领导安排送他人回零公里后,拐道去南山取个人用键盘,返回公司途中,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南山区六号派出所南侧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过横道的被害人房XX(女,65岁)撞倒后,在拨打122报警时,又被随后途经此地的黑HT66**号套牌出租车碾压其头部,该出租车逃逸。现仍未查明逃逸出租车下落。2014年11月25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XX系因心脏破裂和颅脑损伤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11月28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HH31**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及肇事逃逸车辆与行人房XX接触共同作用,致使行人房XX心脏破裂和颅脑损伤导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12月26日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房XX死亡原因鉴定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由于该人是先期被车辆撞击,即车辆撞击已经导致其死亡。2014年12月3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4)第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出租车驾驶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9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因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7月7日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做出鹤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14)第2014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后,对该起事故另行做出事故认定书。2015年7月14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4)第2015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房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逃逸出租车无责任。审理中,侦查机关对逃逸出租车所套车牌黑HT66**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查明,该车牌原车主为候XX(男,61岁),该人因脑出血无法进行完整意思表达,故无法确认该车牌如何转移到逃逸出租车上,现无法查���套牌出租车下落。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甲)、郭XX(乙)的损失为丧葬费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20397元,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15年=293955元,两项之和共计人民币314352元。另查,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XX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物证肇事车辆相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病历;证人郭XX、郭XX(丙)、张X、范XX、王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补充说明;鹤岗市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20397元,死亡赔偿金19597元/年×15年=293955元,两项之和共计人民币314352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剩余204352元,根据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鹤岗市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按80%的比例赔偿为163481.60元,扣除被告人王XX已给付的20000元,剩余共计人民币143481.60元,应由车辆所有人即广亿木业承担。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其余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广亿木业提出被告人王XX未按原路返回,而是拐道去南山取键盘,是干私活,属非因执行工作任务,且公司无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因被告人王XX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且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其余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广辉其余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甲)、郭XX(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鹤岗市广亿森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甲)、郭XX(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43481.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郭XX(甲)、郭XX(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兆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