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勇,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绍梅,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振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钢国际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国际)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东兴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佳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中院受理东兴煤公司与中钢国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中钢国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东兴煤公司起诉依据的2013年11月5日合同编号为DXJT20131106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和2014年4月21日《工矿企业购销合同》纠纷解决条款仅写依法向法院起诉,两份合同并无有效约定管辖条款,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中钢国际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吉林省吉林市,应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管辖。佳木斯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钢国际与东兴煤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9月11日,中钢国际为东兴煤公司出具债务金额确认函,中钢国际欠东兴煤公司原料款6,631,09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履行地可以认定在佳木斯市。因为中钢国际住所地吉林中院及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佳木斯中院都有管辖权,东兴煤公司选择向佳木斯中院起诉,佳木斯中院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中钢国际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中钢国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钢国际上诉依据2013年11月5日合同编号为DXJT20131106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和2014年4月21日《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债务金额确认函的真实性及效力尚不确定。鉴于中钢国际住所地及合同交货地均为吉林市,请求由吉林中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东兴煤公司在起诉时举示了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12日与中钢国际陆续签订的十份购销合同,其中七份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钢国际提出管辖异议的两份合同分别为2013年11月5日东兴煤公司与中钢国际签订合同编号为DXJT20131106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和2014年4月21日东兴煤公司与中钢国际签订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履行地点。中钢国际在2014年9月11日为东兴煤公司出具一份债务金额确认函,内容为中钢国际欠东兴煤公司6,631,093.12元。中钢国际对债务金额确认函不认可,认为此函真实性及效力待定,属实体审理范围。2015年7月22日,东兴煤公司出具了双方2011年9月—2014年7月账目往来情况说明,证实中钢国际累计欠款6,636,022.12元。2014年11月18日,东兴煤公司向佳木斯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钢国际偿还欠款6,631,093元及利息3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为焦炭、焦粉买卖,东兴煤公司为出卖方,中钢国际为买受方,东兴煤公司起诉要求中钢国际支付货款,东兴煤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而东兴煤公司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佳木斯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东兴煤公司依据债务金额确认函确认的债务总额起诉中钢国际归还欠款,符合上述级别管辖规定,佳木斯中院作为东兴煤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关于债务金额确认函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是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本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解决。综上,中钢国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