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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颜志敏与周容华、刘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敏,周容华,刘国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22号原告颜志敏,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容华,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刘国娥,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颜志敏与被告周容华、刘国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记录。原告颜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容华、刘国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因两被告在外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26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清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利息。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家催收借款,但是两被告因负债过多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还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容华、刘国娥偿还原告颜志敏所有的借款本金826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2.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周容华、刘国娥向原告借款82600的事实。被告周容华、刘国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志敏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周容华、刘国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周容华、刘国娥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2600元,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志敏现金捌万贰千陆佰元整,利息每月壹仟元整是实。借款人:周容华,刘国娥”。此后两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容华、刘国娥向原告颜志敏借款82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行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颜志敏与被告周容华、刘国娥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催收后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容华、刘国娥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以月利率12.1‰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1‰支付借款826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综上所述,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周容华、刘国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容华、刘国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颜志敏借款本金8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8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425元,由被告周容华、刘国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