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文平与李艳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平,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何辉,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平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艳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拆迁补偿款70000元给李文平。二、驳回李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96元,由李文平负担1651元,由李艳红负担1545元。李文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李艳红违约和非法侵占李文平85000元;3、判决李艳红返还非法侵占李文平合法继承所得85000元,并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4、判决李艳红一次性给付因违约侵占李文平合法财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9790元(即滞纳金、误工费、交通费);5、判决李艳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李艳红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本院认为,关于李文平主张返还款项的数额,因为其与李艳红及案外人已于2014年5月6日签署《确认书》,认可拆迁赔偿款中无单据经办费为60000元封顶,各人不得有异,且李文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部分经办费仍然存在,故李艳红未按照《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向李文平分配剩余款项,由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李艳红应当按照《确认书》约定的分配方式继续向李文平返还款项并赔偿因逾期返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并不包括李文平所谓的分配无单据经办费60000元,故原审判决李艳红向李文平返还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文平上诉主张的利息损失,与其原审主张的按日0.5%给付侵占赔偿款的性质一致,均为利息,但考虑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性质,那么结合李文平原审主张的计算期限,故本院酌情认定李艳红应当从原审开庭次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向李文平支付利息至李艳红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李文平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文平上诉请求中超出原审诉请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支持李文平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二、李艳红应从2015年1月28日起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向李文平支付利息至李艳红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6元,由李文平负担1600元,李艳红负担1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李文平负担1600元,李艳红负担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冕廖利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