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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河北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和森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晓东,聂和森,封彦军,封跃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庄,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东。原审被告聂和森。原审被告封彦军。原审被告封跃民。上诉人河北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2015)深民二初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封跃民、封彦军从未给上诉人借款事项提供过担保,王晓东将封跃民、封彦军列为原审被告,是为了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方,其住所地在河北省深泽县,故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平审判员  禄永鹏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宝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