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赛芳与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赛芳,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钱赛芳。委托代理人:黄宝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阳。被告: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鲁朋。被告:王珏。原告钱赛芳为与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赛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宝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赛芳于2015年8月14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赛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小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资金3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王珏自愿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经被告黄小阳确认,截至2015年2月16日上述借款尚欠本金142.4万元、利息73939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42.4万元为基数,月利率变更为2%计算。现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42.4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利息73939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4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钱赛芳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借款的事实。4、转账交易单,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黄小阳交付借款300万元。5、利息确认单,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6%,被告王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签字捺印盖章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款项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黄小阳。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102.2万元;2014年7月27日偿还12万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50万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月29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20万元。被告黄小阳于2015年3月28日在一份利息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其从2015年2月17日起结欠借款本金142.4万元及利息73939元,并之后按月息2%计算,并承诺每月15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20万元。后被告再未还款。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钱赛芳借款计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有被告亲签字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经催讨拖欠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珏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6%过高,最高不应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至于被告黄小阳出具的利息确认单所确认的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因本案借款系被告黄小阳和被告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所借,故利息确认单亦应由被告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确认,而被告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并未在利息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黄小阳所确认的结欠借款金额并不能约束被告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故被告所偿还的款项应扣除高额的利息,多偿还部分应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2014年6月27日偿还的102.2万元中,利息应为18000元(300万元×1.8%÷30×10天),多偿还部分1004000元(1022000元-180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996000元(3000000元-1004000元);2014年7月27日偿还的12万元中,利息应为35928元(1996000元×1.8%),多偿还部分84072元(120000元-35928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911928元(1996000元-84072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的50万元中,利息应为34414.70元(1911928元×1.8%),多偿还部分465585.3元(500000元-34414.7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446342.7元(1911928元-465585.3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的10万元中,利息应为20827.33元(1446342.7元×1.8%÷30×24天),多偿还部分79172.67元(100000元-20827.33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367170.03元(1446342.7元-79172.67元);2015年1月29日偿还的10万元中,利息应为107459.56元(1367170.03元×1.8%×4月+1367170.03元×1.8%÷30×11天),故尚欠本金1367170.03元及利息7459.56元;2015年2月11日偿还的20万元中,利息应为18123.49元(1367170.03元×1.8%÷30×13天+7459.56元),多偿还部分181876.51元(200000元-18123.49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185293.52元(1367170.03元-181876.51元)。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应共同偿付原告钱赛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85293.52元及利息(以本金1185293.5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王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钱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85元、减半收取9142.5元,由原告钱赛芳负担1407.5元,由被告黄小阳、温州京科电气有限公司、王珏负担7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支沪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