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艳飞与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飞,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刘艳飞,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健,男,1979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刘艳飞与被告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杨健分三次在原告刘艳飞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杨健为原告刘艳飞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据一枚,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枚,金额是20000元,借款人是杨健。用以证明被告杨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杨健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月份,被告杨健为原告刘艳飞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后被告杨健未能还款,现刘艳飞要求杨健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艳飞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给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杨健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刘艳飞要求被告杨健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