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坤与彭世辉、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彭世辉,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张光碧,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世辉。被告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负责人马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一般授权。第三人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继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鹏,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坤诉被告彭世辉、成都华协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华协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华协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投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碧,被告彭世辉,被告华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锡侠,被告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及其第三人天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4年8月2日上午,彭世辉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型客车,沿清江中路由一环路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09时01分行驶至清江中路与双清南路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利,与汽车前进方向由左至右闯红灯的王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川A*****的左前侧及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受损,王坤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彭世辉和王坤负同等责任。川A*****的大型客车车主是华协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彭世辉和华协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王坤损失共计134066元(其中医疗费10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彭世辉、华协公司和第三人天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世辉答辩称,与华协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华协公司答辩称,彭世辉为华协公司员工,华协向彭世辉代发工资,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人为天投公司,应由天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责任承担比例应该为五五分。第三人天投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营运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医疗费93465.73元、鉴定费1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责任承担比例应该为五五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彭世辉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大型客车,沿清江中路由一环路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清江中路与双清南路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力,与汽车前进方向由左至右闯红灯的王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坤受伤,川A*****号大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受损。2014年8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彭世辉、王坤负同等责任。彭世辉为华协公司员工,其所驾驶的川A*****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华协公司,华协公司与天投公司均认可该车的实际营运者为天投公司,赔偿责任由天投公司承担。该车在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2014年8月2日至8月19日,王坤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出院医嘱意见为,继续住院治疗。经各方确认,共产生治疗医疗费116582.43元,自费金额比例为25%,其中王坤支付13116.70元,天投公司垫付93465.73元,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780、2781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坤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时限评定为27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经各方确认,共产生鉴定费2100元,其中王坤支付200元,天投公司支付19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坤在成都交通和机械技师学院从事该校食堂采购、装卸搬运工作。2014年5月起在青羊区光华街道办事处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青羊区光华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7月14日、7月25日向其王坤发放工资2609元、878元、1197.8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出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彭世辉驾驶川A*****号大型客车与王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坤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世辉、王坤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彭世辉为华协公司员工,华协公司所有的川A*****号大型客车实际营运方为天投公司,关于华协公司与天投公司认可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天投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坤承担40%的赔偿责任,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天投公司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16582.43元,自费金额为29145.61元(116582.43元×2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参考出院医嘱意见、鉴定意见及其伤情程度,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参考出院医嘱意见、鉴定意见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规定,酌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王坤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仅有两个月工资记录,无法评判其工资情况,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300元(1400元/月÷30天×135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计算为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9000元;8.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长,酌定为200元;9.车损,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100元。以上10项金额合计287278.4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自费金额29145.61元和鉴定费2100元,合计31245.61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王坤承担12498.24元(31245.61元×40%),天投公司承担18747.37元(31245.61元×60%)。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3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300元)。王坤尚有损失135732.82元(287278.43元-31245.61元-120300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王坤承担54293.13.13元(135732.82元×40%),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承担81439.69元(135732.82元×60%)。事故发生后,天投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3465.73元、鉴定费1900元,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经品迭,联合财保双流支公司应向王坤支付保险赔偿金115121.33元(287278.43元-93465.73元-1900元-10000元-12498.24元-54293.13元),向天投公司支付76168.36元(93465.73元+1900元-1919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坤支付保险赔偿金115121.3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661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王坤承担35元,第三人成都天投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