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江伯与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伯,刘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朱江伯。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峰。原告朱江伯诉被告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伯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为经营需要找到原告拆借资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2015年7月24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刘玉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玉峰借原告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提供北关水景湾7单元301室楼房和车牌号冀R×××××捷豹车一辆作为抵押。证据二,原告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卡号为62×××90.证实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此账户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一,有被告刘玉峰的亲笔签字和手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加盖了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刘玉峰找到原告朱江泊,想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文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朱江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4日,并以被告位于文安县北关水景湾7单元301室楼房和车牌号为冀R×××××捷豹车一辆作为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借款,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转给被告,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对抵押的房产和车辆主张抵押权,本院对抵押部分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偿还原告朱江泊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博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