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顾骥与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骥,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21号原告顾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二号路西侧、南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卢荣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广明、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顾骥与被告大丰市明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骥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明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广明、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骥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3月18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28731.15元;2、返还原告考勤卡押金50元。被告明进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连续四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原告进行书面处罚警告通知,但原告拒绝改正。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已于解除劳动合同后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时返还了原告押金5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25日,原告顾骥(乙方,劳动者)与被告明进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3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载明:“乙方在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从事品质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服从甲方的安排。本合同签订前,甲方已将有关乙方工作内容的劳动条件、有无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工资薪酬、工作地点及员工手册在内等规章制度及乙方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作了详细说明,乙方已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品质部从事三坐标测量工作。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由品质部三坐标测量工作变更至品质部全破坏工作。后因原告顾骥到品质部全破坏工作岗位后未实际从事劳动,被告明进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作出员工违纪通知单,并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2015年3月18日,明进公司、民进公司工会决定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顾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员工自3月份以来,一直消极怠工,领导安排的工作拒不完成,对其进行教育,让其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检讨,可该员工无动于衷,不予理睬,现根据员工手册第10部分,第三章第五款规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将原告离职前的工资1226.09元及考勤卡押金50元,共计1276.09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顾骥以明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1日,因顾骥不同意由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6月21日,被告明进公司经公司职代会全体员工讨论后通过了公司员工手册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其中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第10部分员工行为纪律管理规定中第三章违纪处分中明确“12个月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的属于严重违纪,如一次严重违纪或12个月内2次以上较严重违纪的,或经济损失达到5000元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发放签收表、员工违纪通知单、邮寄凭证、工资发放表、决议、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因被告明进公司已经公司职代会全体员工讨论通过公司员工手册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在与原告顾骥建立劳动关系后履行了向原告顾骥送达公司员工手册的程序。原告顾骥的工作岗位由品质部三坐标测量变更为品质部全破坏工作后,原告到岗后未能实际从事劳动工作,在经被告公司口头或书面邮寄员工违纪通知单后未改正,被告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离职后已向原告支付了离职前的工资及考勤卡押金5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考勤卡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