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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康兴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兴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康兴无,男,汉族,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张晓慧,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负责人马明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大同市南三环108号。负责人陈碧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兴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张晓慧、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兴无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驾驶京PN1X**号沃尔沃小轿车沿迎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医院岗向北右转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炯骑着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炯无责任。事后张炯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经鉴定张炯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与张炯与2014年11月23日在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已向张炯按协议金额赔付。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3日向受害人张炯进行赔付,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950.48元,包括医疗费1032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19.9元,伤残赔偿金179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77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2、诊断证明、病例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张炯受伤后住院及医疗费支出103222.58元。3、户籍卡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证明张炯系城镇居民。4、调解协议书及票款交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张炯赔偿款403223元。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炯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7、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张炯的误工损失为37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调解协议书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原告非指定驾驶员,按照保险条款免赔10%,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伤残认可,医疗费剔除20%,部分没有伤者名字的予以剔除;误工认可120天,护理认可72天,两项均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付,本案诉讼时效已超,应依法驳回。诉讼费不予理赔。针对其主张,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提供代抄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系保险合同非指定驾驶员驾驶,免赔率为10%。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在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2012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康兴无驾驶京PN1X**号沃尔沃小轿车沿迎宾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医院岗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炯骑着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康兴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炯无责任。后张炯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颅骨骨折。2013年11月28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炯构成七级伤残。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张炯在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已按协议赔偿了张炯4032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本、保单、伤者张炯的户籍卡、调解协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3222.5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648元(按山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卡,证明伤者张炯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导致七级伤残。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合法,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7700元(按每月工资3250元计算348天),并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有异议,不同意理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载明其未上班的时间,并未载明未上班期间工资的扣发情况,不能证实伤者张炯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5419.9元(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2天),其主张合理,计算无误,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每日15元计算72天),其主张合理,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72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11250.48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认为本院诉讼时效已超,应依法驳回。本案中,原告与伤者于2014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在2年内以保险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二被告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已对伤者进行了赔偿,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剩余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指定驾驶员为康凌波,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故由被告中保新建南路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2125.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兴无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兴无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康兴无17212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由原告负担10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2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22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东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