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2月6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旭、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8时0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D48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屯留县小河北“Y”型路口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未知名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及时报案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驾车逃逸,导致该未知名行人于18时07分被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晋D272**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碾压,造成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收据、事故预付费领款条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被害人从黑暗中突然出现,我没有看到,躲避不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8时0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D48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屯留县小河北“Y”型路口处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未知名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未及时报案设置警示标志保护现场、救助被害人,驾车逃逸,导致该未知名行人于18时07分被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的晋D272**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碾压,造成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以及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5、交警队认尸启示,证明受害人系未知名行人,无人认领尸体。6、死因鉴定意见,证明受害人系全身多处复合损伤死亡。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8、收据,证明被告人已缴纳了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2日驾驶晋D272**号车送货,后听说在309国道小河北三岔口有车把人撞死了,其回家后就打电话给车主说了此事,在等待车主期间其仔细想了想,感觉在送货途中碾压了一个东西不知是什么,车主来了后一起去看了看车,发现车有后轮上方底板表面有血迹,然后就和车主一起来屯留交警队报警。10、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开的饭店说在309国道小河北三岔口撞了人,我就劝其报案,后赵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的情况。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人劝说主动报警,积极配合处理事故,且当庭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程 玲审 判 员 赵华卿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堃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