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孙良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贺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李伟,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市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伟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48元,由原告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媛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