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董伟华具体行政行为2015行初179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董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179号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刘盛材,主任。委托代理人:何钜嘉、蒋雪仪,依次为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余惠霞,依次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第三人:董伟华,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广州公积金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钜嘉、蒋雪仪,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广州公积金中心对我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我公司未按规定为董伟华缴存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9618元,责令我公司补缴上述金额。后我公司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公司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我公司认为,1.广州公积金中心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我公司未按规定为董伟华缴存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已属程序违法。对于我公司与董伟华的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不但没有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也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审查认定后作出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我公司的认可情况下,仅凭董伟华单方陈述和缴费基数、起止时间不一致、计算方法不合理的社保与纳税证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中心作出上述决定所依据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只有投诉人单方签名确定,在单位确认数据(盖章)处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该缴存起止与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显示不一致,因此该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未按规定为董伟华缴存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我公司认为该中心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属于违法行政,造成我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2.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程序不合法。首先,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实不明确,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广州公积金中心无权认定我公司与董伟华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其次,广州公积金中心未向我公司依法送达《核查通知书》等材料。而且其提出的所谓核查期没有法律依据。此外,根据该中心在作出决定前,只向我公司提供了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于其他证明劳动关系、劳动期间、缴费基数等重要证据,只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才提供,侵犯了我公司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的依据。3.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显失公平。首先,我公司向董伟华每月支付的工资当中已包含住房公积金,而且在我公司成立之初已投资修建职工宿舍楼,已为所有职工提供免费的住宿福利,董伟华不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其为了多得工资,拒绝缴纳的结果,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一直没有到社保部门申请解决,其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董伟华至今为止仍然没有缴纳其相应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还在拒绝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我公司不存在需要缴存住房住房公积金的情形。4.董伟华的主张已经超过了合理的时效期限,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9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由广州公积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公积金中心辩称:1.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我中心在作出责令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董伟华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人、离职证明、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确定了董伟华与卓越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我中心依法向卓越公司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其与董伟华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向原告予以核实,卓越公司在核查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我中心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我中心于是依法向卓越公司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2.卓越公司起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卓越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上只有董伟华单方签名确认,缺乏该公司的盖章确认,称其不能作为认定卓越公司未为董伟华缴存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的做法依法无据。我中心在作出涉案决定之前已进行适当的调查,依法向卓越公司发出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随同一并发出,用于向其核实其与董伟华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项。卓越公司虽对《核查通知书》反映的事实、缴存起止时间提出异议,但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是合法、合理的。在此,请求法院驳回卓越公司之诉讼请求。第三人董伟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董伟华原系卓越公司的职工,自200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卓越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董伟华向广州公积金中心投诉,反映卓越公司欠缴其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核通字[2014]532号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其职工董伟华反映其少缴/未缴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住房公积金9618元,要求卓越公司对其与董伟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董伟华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董伟华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卓越公司如对董伟华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卓越公司书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也未对广州公积金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广州公积金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番禺责字[2014]59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卓越公司为董伟华缴存2002年6月至2014年5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618元,并于2014年11月27日送达给卓越公司。卓越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卓越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董伟华系卓越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予以证实。因卓越公司未为董伟华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卓越公司认为广州公积金中心未经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确定董伟华与卓越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属超越法定职权且程序违法的主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广州公积金中心依法拥有对责令单位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认定的法定职权。广州公积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卓越公司欠缴董伟华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卓越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卓越公司对其与董伟华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卓越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州公积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卓越公司限期为董伟华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卓越公司认为其已为职工提供住宿福利且董伟华未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不得协商放弃缴存,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据此,董伟华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卓越公司履行为董伟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卓越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卓越公司认为董伟华追缴住房公积金已过时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越织造(广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