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第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587**号白色福田牌皮卡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中心村东大门路口处时,发生了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C587**号白色福田牌皮卡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罗家湖中心村东大门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事故现场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血醇)字[2015]0153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吴利公(巡)鉴通字[2015]第12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小型汽车宁C587**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呼气式酒精检测粘贴纸,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林浩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