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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与赵汉元、黄节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赵汉元,黄节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89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加义,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继完,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汉元。被执行人:黄节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1-2幢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38389、00238390)、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1-2幢11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320、00228319)的房屋系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共同所有;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27幢B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5388)的房屋系被执行人赵汉元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1-2幢1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38389、00238390)、苍南县灵溪镇维多利亚花园1-2幢11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320、00228319)的房屋共两间。二、查封被执行人赵汉元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绿都花城C组团27幢B单元6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5388)的房屋一间。三、限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在本查封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拍卖该查封的房屋。四、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汉元、黄节金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五、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池长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