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光王与刘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王,刘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陈光王(又名陈光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盘,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嵩,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陈光王与被告刘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金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吉田、朱宝初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军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刘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王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20分许,在G320线1293KM+400M处路段,被告刘盘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普通客车,因逆行并超速行驶的情况下,与原告陈光王驾驶车牌号为湘13E01**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光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附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四肢功能障碍;2、认知障碍;3、多发肋骨骨折;5、髂骨骨折;6、全身复合伤;7、脑外伤术后,现伤情有所好转,仍需继续治疗。2014年6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4)第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王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盘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刘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40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光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光王的身份资料、结婚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持有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盘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4)第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事实;4、原告陈光王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光王目前诊断为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事实;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光王的损伤程度的事实;7、原告陈光王的医药费收据及处方、鉴定费发票、价格认证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陈光王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用27853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鉴定费用4400元、住宿费2540元、交通费5940元的事实;8、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4)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陈光王的湘13-E01**盘式拖拉机因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为全损,损失价格为6540元的事实;9、双峰青树坪镇建胜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陈光王父母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陈见义,生于1934年7月1日,母亲朱年生,生于1941年12月21日,现由原告兄弟四人赡养的事实。被告刘盘辩称,被告刘盘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核减。被告刘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盘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盘持有C1驾驶证及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盘的事实;2、领据7张、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被告刘盘支付原告陈光王治疗费用126000元,另被告刘盘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陈光王预交住院费4500元的事实;3、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出车费收据120元、治疗费收据70元,拖车费发票1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刘盘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陈光王支付治疗费用190元及车辆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核减先予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垫付(支付抢救费)赔款审批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交强险垫付赔款登记信息、预赔赔款登记信息、本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152号先予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予支付原告陈光王赔偿款100000元、预赔被告刘盘机动车损失保险9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陈光王提交的证据1、2、3、4,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经本院审查认为,其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标准得当,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4月7日长沙诚信大药房销售单1100元、2014年6月25日的白水收条286元,住宿费收据7张合计1640元,均属于不符合规定的收据或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收据及处方、可孚坐厕椅销售信誉卡、鉴定费发票、价格认证费收据及双峰县人民医院的出车费收据,均属符合规定的正式有效收据或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白水收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将根据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证据8,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认证程序合法,认证标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盘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七张领据金额合计116000元,但原告对被告刘盘支付治疗费用126000元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刘盘支付治疗费用126000元;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二张住院预交款收据,属不符合规定的收据,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双峰县人民医院的二张医药费收据虽无姓名,但结合事故发生后抢救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拖车费属于交通事故后的施救费用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陈光王、被告刘盘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一、2014年4月4日13时20分许,在G320线1293KM+400M处路段,被告刘盘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光王驾驶车牌号为湘13E01**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光王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4年6月4日作出Y(2014)第01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王无责任。二、原告陈光王于2014年4月4日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次日被送往中南××××医院重症监护病区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右侧颧骨骨折;2、全身多处复合伤:双肺挫裂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脊柱多发骨折,髂骨骨折;3、闭合性腹部损伤:肾挫裂伤并出血?脾挫裂伤?肝挫裂伤?4、休克原因: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后转入该医院康复科病区治疗,于同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用去医疗费用247223.22元。出院诊断:1、左下肢运动功能障碍;2、情绪情感障碍;3、脑外伤术后;4、无症状性菌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跌伤及感染,加强监护;2、继续回本地医院行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头部低频电刺激以及左下肢运动疗法,认知训练综合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头部CT及尿常规,必要时看神经外科门诊。3、1月后复诊,随诊2年。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原告为治疗复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等开支门诊医疗费用30105.62元,以上合计原告用去医疗费用277328.84元(其中被告刘盘支付治疗费用126000元、医疗费190元)。2014年6月20日,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湘13-E01**盘式拖拉机的损失作出双价认证(2014)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根据价格认证依据和价格认证方法,确定本次价格认证标的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陆仟伍佰肆拾元整(¥:654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陈光王的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陈光王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光王损伤分别评定为七级、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6万元;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约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上述鉴定,原告陈光王用去鉴定费4000、价格认证费400元。三、被告刘盘所有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四、原告陈光王的父亲陈见义,生于1934年7月1日,母亲朱年生,生于1941年12月21日,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含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光王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陈光王赔偿金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盘支付原告陈光王治疗费用等126190元,开支车辆拖车费1000元,合计12719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光王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78538.6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处方及被告刘盘支付的医药费190元,认定原告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277328.84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6万元,此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为600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5049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4年4月4日至定残日2015年1月27日前一天共298天。原告认为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湘13-E01**盘式拖拉机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人口,故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认定其误工费为298天×23441元/365天=19138.1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34549.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认定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为352天。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2天×35623元/365天=34354.2元;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87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6天×30元/天=258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Ⅴ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Ⅵ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原告陈光王的伤残等级,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二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060元/年×(40%+3%+3%+3%+3%)=104624元。原告陈光王的父亲陈见义、母亲朱年生,需要原告兄弟四人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陈光王的父亲陈见义,生于1934年7月1日,已年满81周岁,被扶养时间只计算5年,其母亲朱年生,生于1941年12月21日,已年满73周岁,被扶养时间只计算7年,其父母有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年×12年×52%÷4人=14079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4624元+14079元=118703元,但原告只主张114310.04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陈光王的残疾赔偿金为114310.04元。7、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84元。原告主张助听器的白水收条286元,属不符合规定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光王购置的可孚坐厕椅98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属于辅助残疾肢体器官功能发挥以实现生活自理而购置的器具,故本院认定残疾用具费98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2540元。住宿费根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9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原告陈光王的伤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12、原告主张拖拉机损失6540元。根据双峰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证(2014)7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陈光王的财物损失6540元;13、原告主张鉴定费4400元。根据原告陈光王提交的鉴定费发票4000元、价格认证费发票400元,合计4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盘提交的拖车费发票10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陈光王的经济损失为542749.18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光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盘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陈光王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盘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光王不是贵F×××××的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陈光王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3373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4000元共343908.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10000元。原告陈光王的误工费19138.1元、护理费34354.2元、残疾赔偿金114310.0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8680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原告陈光王的财物损失65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原告陈光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6349.1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416349.18元。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合计4400元,由被告刘盘赔偿。被告刘盘垫付的住院预交款4500元,待结算后,可由被告刘盘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光王的经济损失542749.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8349.18元(已支付100000元),由被告刘盘赔偿4400元(扣减被告刘盘支付的医疗费等127190元,由原告陈光王返还被告刘盘122790元)。二、驳回原告陈光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刘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成人民陪审员 贺吉田人民陪审员 朱宝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梅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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