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姜荣忠与李茂盛,徐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忠,徐守荣,李茂盛,徐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姜荣忠,男,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徐守荣,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秀渊,重庆开县剑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李茂盛,男,生于1974年1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徐守明,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可兵,重庆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姜荣忠与被告徐守荣、徐守明、李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代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荣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联,被告徐守明、徐守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渊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荣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联,被告徐守明及被告徐守明、徐守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渊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有所变更,由审判员成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曼捷,人民陪审员徐心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荣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联,被告徐守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可兵(被告徐守明于2015年7月15日辞去对黄秀渊的委托,另委托王可兵为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守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秀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忠诉称:1、被告徐守荣曾是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被告李茂盛介绍,该公司与被告徐守荣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徐守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守荣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作废,口头约定利息仍为月息3分,被告徐守明、李茂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茂盛、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约定了归还利息的期限,2014年8月26日,被告李茂盛在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了债务。2、本案性质属于民间借贷,而非合伙纠纷,原告提供了多张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徐守荣称本案是合伙纠纷,无事实、法律依据。3、本案借款是约定了利息并按照30‰计算的。2014年3月11日,徐守荣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反映有利息的存在,也反映出利息是一个月60000元,即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30‰可计算得出。4、被告徐守荣已经支付的470000元系利息而非本金,从2014年3月11日徐守荣书立的还款计划和本案借款2000000元本金来看,2014年3月11日之前徐守荣若已经支付过部分本金,则在书立还款计划时,不可能再以2000000元为本金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徐守荣的说法与本案事实不符。5、被告徐守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2013年2月10日,由被告李茂盛在借条下方添加:“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当时原告与被告李茂盛、徐守明均在场,被告徐守明是认可了的。被告徐守明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徐守明主张债权,并于2014年1月20日当面向被告徐守明主张过权利。被告徐守荣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茂盛、徐守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守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徐守明、李茂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守荣答辩称:1、原告与三被告关系好,是合伙关系的性质才产生的本案的纠纷。2、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徐守荣签订了一个合伙经营煤厂的协议,原告出资2000000元是作为合伙入股款,不是借款,且该借款也不是打给被告徐守荣的,是打给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可以看出是投资款。现合伙尚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守荣的诉讼请求。3、被告徐守荣共向原告姜荣忠支付992000元,其中,除原告姜荣忠认可的470000元外,余下522000元的构成为: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180000元;2013年6月1日归还了72000元,2015年3月25日归还了20000元;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李茂盛支付200000元。另外,还向原告姜荣忠支付了共计50000元。以上金额均是向原告归还的股本金,不是支付的利息。4、被告徐守荣与原告姜荣忠、被告李茂盛合伙中,被告徐守荣在合伙经营期间,垫付的款项为:公司租金场地开支费:80000元;铲车设备投资:180000元;工人工资:72000元;工人生活及招待费:24000元等,加之被告徐守荣已经向原告偿还的股本金,被告徐守荣共计支付了1248000元,且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请求法院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徐守明答辩称:被告徐守明当时不是受徐守荣委托,由于李茂盛与徐守荣关系好,出于好意才担保的,但是担保的程序是不规范的,现担保的期限早已失效,另外原告与被告徐守荣是合伙关系,本案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现在合伙未结算,被告徐守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守明没有见过2012年7月20日的条子,应确认为无效担保,且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也是事后添加的。2013年2月10日,被告李茂盛在借条上添加:“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内容时,被告徐守明不在场,被告徐守明对此也不知情,该约定对被告徐守明无效。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守明未与原告姜荣忠见面,原告也从未找过被告徐守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徐守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守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茂盛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了利息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李茂盛只是担保人,利息均是由徐守荣支付,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但是被告徐守明也是担保人。本案是单纯的借贷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前,合伙关系发生在后。每月利息60000元也是事实。案涉借款与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无关,是被告徐守荣的个人借款。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内容系由被告李茂盛于2013年2月10日添加的,当时,被告徐守明也在场。原告姜荣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姜荣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守荣、徐守明的户口信息查询单、被告李茂盛的户口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2.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原件)。3.2012年7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记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向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4.2012年7月2日取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原告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5.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徐守荣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徐守明、李茂盛提供担保的事实。6.还款计划(原件),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徐守荣再次向原告承诺还款,被告李茂盛再次确认担保的事实。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徐守荣催收借款,被告李茂盛在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被告徐守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2年7月20日及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载明的款项不是借款的性质,而是合伙投资款。被告徐守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茂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李茂盛与被告徐守荣合伙,被告徐守荣差钱,由被告李茂盛担保向原告姜荣忠借的钱。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1系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2、3、4、5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3、第6、7号证据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徐守荣、李茂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守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被告徐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李茂盛的身份证复印件。10.徐守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1.冯国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10、11用以证明被告徐守荣、李茂盛的身份及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12.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系股份制合伙企业。13.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4.个人活期明细帐记载依据(复印件)。1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据13、14、15证明原告姜荣忠主张的200000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16.赵红兵的证明材料(原件),证明原告姜荣忠系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告与被告徐守荣、李茂盛系合伙关系,2000000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17.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复印件)。18.2013年2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证据17、18证明原告姜荣忠入股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事实,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19.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守荣被非法拘禁,被迫支付的报酬2万元系向原告归还股本金的事实。2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6张(复印件)。2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5张(复印件)。22.个人活期明细(原件)。23.个人活期明细(原件)。证据20、21、22、23拟证明被告徐守荣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24.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5.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6.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新一届股东会议(复印件)。证据24、25、26拟证明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及被告李茂盛与被告徐守荣系公司股东。27.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守荣系合伙关系,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28.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守荣已经归还了200000元本金。原告姜荣忠对被告徐守荣提交���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8、9、10、11、15、17、18无异议;2、对证据21,看不清楚,不能确认收款人是否为原告姜荣忠;3、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支付的金额以法庭核实的为准,且支付的是利息;4、证据27、28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守荣之间是合伙关系,且与本案无关;5、被告徐守荣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李茂盛对被告徐守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股东是李茂盛与徐守荣两人,借款是被告徐守荣的个人借款,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该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3月,是在借款之后发生的;2、对证据16有异议;3、对证据27不知情,对证据28,被告李茂盛与被告徐守荣有其他经济往来;4、对被告徐守荣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守明对被告徐守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徐守荣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8、9、10、11、15、17、18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被告徐守明、李茂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1,由于被告徐守荣提供的该证据的复印件上字迹模糊不清,且被告徐守荣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核对后仍无法确定支付对象是否为原告姜荣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证据22、23,由于原告姜荣忠予以认可,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4、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荣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姜荣忠在2013年11月19日后6个月内曾要求被告徐守明承担保证责任,且于2014年1月20日当面要求被告徐守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守明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的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徐守��在现场,且2014年1月20日被告徐守明也未与原告见面。被告徐守明和李茂盛是担保人,原告未要求被告徐守明还借款,到现在被告徐守明都没有去过李茂盛的办公室,被告徐守明的证人可以证明。被告徐守荣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徐守明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徐守明当时不在场,被告徐守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茂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李茂盛无关。原告姜荣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的证人能准确证明具体的时间、地点及相应人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守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徐守明2014年1月20日未与原告姜荣忠见面。原告姜荣忠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时间,证人陈述了2012年腊月、2013年腊月及2014年腊月,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吻合。证人说的与原告方证人说的相互矛盾,是比照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说的,该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李茂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被告李茂盛无关。被告徐守荣、徐守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李茂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原告姜荣忠、被告徐守明、徐守荣的陈述、举证,被告李茂盛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2年7月20日,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姜荣忠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姜荣忠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出据人:城口县国民���炭经销有限公司(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徐守荣2012年7月20日担保人:李茂盛”。2012年7月23日,原告姜荣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账号为50001223600050216800的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守荣重新就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2000000元向原告姜荣忠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守明、李茂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荣忠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正人民币(小写“2000000.00元)借款人:徐守荣以前的借条......作废.2013年5月19日还款伍拾万元7月19日还款伍拾万元9月19日还款伍拾万元11月19日还款伍拾万元。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徐守明李茂盛2013.2.9”借款后,被告徐守荣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4月2日向原��姜荣忠转账支付共计140000元。被告徐守荣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9日、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姜荣忠转账支付共计33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4700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李茂盛、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内容主要为:“还款计划3月19日付一月利息给姜荣忠6万元。4月19日付一月利息6万元。5月19日还欠款200万中本金50万及150万利息。6月19日还欠款150万中本金50万及100万利息......9月19日前还清所有利息还款人:徐守荣2014.3.11……担保人:李茂盛”。2014年8月26日,原告姜荣忠向被告徐守荣、李茂盛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李茂盛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10日,被告李茂盛在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空白处补充“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内容。��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姜荣忠主张的2000000元系借款还是投资款?第二,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归还款项的金额是否为470000元?第三,原告姜荣忠与被告徐守荣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归还的部分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第四,被告徐守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徐守荣向其归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徐守荣辩称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姜荣忠入资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告姜荣忠系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与被告徐守荣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守荣以及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第一次向原告姜荣忠出具借条,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姜荣忠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借贷关系发生在前,承包行为发生在后,原告与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同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守荣向原告个人借款之间无直接关联。其次,虽然原告姜荣忠于2012年7月23日向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但城口县国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也在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章,曾系共同借款人之一。再者,2013年2月9日,被告徐守荣自愿将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转为其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约定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作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徐守荣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2000000元确系原告的投资款,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姜荣忠后来已将案涉借款转为投资款,对于被告徐守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徐守荣向其借款2000000元,有两张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徐守荣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徐守荣称其向原告姜荣忠总共支付了992000元,其中,原告姜荣忠认可其收到470000元,对余下的522000元不予认可。对于上述款项,首先,由于被告徐守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3年1月24日三张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金额共计180000元)与被告徐守荣提交的证据“个活期明细”中的转账支付情况重复,该180000元不应重复计算为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归还的款项。其次,被告徐守荣主张其还向原告归还的50000元,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徐守荣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后,被告徐守荣还主张其于2013年6月1日向户名为刘泽,账号为6228671001202770的账户内转账支付72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20000元,以及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李茂盛支付的200000元均是向原告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由于该几次支付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姜荣忠,且原告姜荣忠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被告徐守荣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三笔款项的支付对象为本案原告,对于被告徐守荣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归还款项的金额为470000元。另外,对于被告徐守荣主张其在与李茂盛等的合伙中垫付的相应资金,要求进行清算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徐守荣可另案起诉。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守荣于2014年3���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约定了“3月19日付一月利息给姜荣忠6万元。4月19日付一月利息6万元......”的内容,系被告徐守荣认可2013年2月9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0‰。其次,从被告徐守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个人活期明细”中看,被告徐守荣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连续支付了5个月共计300000元,每次支付的金额均为60000元,支付的时间比较固定,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30‰,每个月利息60000元相吻合,可推定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0‰,被告李茂盛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守荣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徐守荣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0‰,被告徐守荣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徐守荣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的部分本金。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徐守荣实际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470000元,法定应付利息为929333.33元,下欠利息为459333.33元,故被告徐守荣在该期间内实际支付的款项未能完全清偿产生的利息,且若被告徐守荣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已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则被告徐守荣在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仍向原告承诺还款2000000元与常理不符,被告徐守荣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的本金���对被告徐守荣称该470000元系归还的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守荣应向原告支付其尚欠原告的利息459333.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徐守荣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对第四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徐守明、李茂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2013年2月9日的借条上,原告与被告徐守荣、徐守明、李茂盛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还清借款,2013年2月10日,被告李茂盛在借条上加注“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内容,但被告徐守明辩称该内容系原告与被告李茂盛私自加注的,没有征得其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未证明补充关于保证期间的内容时,被告徐守明在场,该约定对被告徐守明无效,被告徐守明的保证期间应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徐守明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徐守明的保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守明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几次向被告徐守明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1月20日当面要求被告徐守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守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徐守明也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2014年1月20日其未与原告见面,原告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主张被告徐守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徐守明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除证人证言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姜荣忠要求被告徐守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茂盛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从签字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约定“保证期限至该债务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李茂盛的保证期间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茂盛的保证责任未免除,被告李茂盛应对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徐守荣向原告姜荣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荣忠偿还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尚欠原告姜荣忠的利息459333.33元。二、由被告徐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荣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李茂盛对上述第一、二条中被告徐守荣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告姜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3100元,由被告徐守荣、李茂盛负担20000元(直付原告),由原告姜荣忠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成 丹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