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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毕野与赵德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野,赵德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毕野。被告赵德宏。委托代理人方永刚,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野诉被告赵德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野、被告赵德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商量找小孩的事,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撕打,原告被送至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222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处说找孩子的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6000元的所谓找孩子的费用;原告被送至白城市中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事件发生两日后原告自行到中医院看病。2、事件已经过60小时后原告住院,原告有义务提供60小时之内的没有与他人撕打行为的证据材料,本诉才能成立。否则60小时之内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是否是被告所致就无从谈起。3、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发生的争执原告过错在先,详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出于防卫心理还手,原告应该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4、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有故意扩大医疗费用之嫌。4、合理的医疗费用应该按照责任划分承担,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派出所调取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发生争执的过程。被告质证称,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毕野将赵德宏自己的嘴和鼻子撞伤”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诊断书、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我住院情况、医疗花费。被告质证称,对诊断书无异议,但对病情摘要、诊断依据有异议,是原告本人的陈述,不是医生的诊断。病情简介中都是原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诊断的内容。对于医药费票据,需要与病历核对钱是怎么花的。其它的自费内容不应该保护。4月26日住院,在5月22日自费花费不合理,与住院无关。自费两张票据部分内容、日期看不清。660.37元的自费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病历1份.证明我受伤情况、住院天数。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从4月29日到5月22日属于多占床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去掉占床位部分,其它费用合理。住院之外开的药物与医嘱无关,无法证明与本案伤害事实有关,正常住院6天。对常规检查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派出所的证据1组。证明毕野是要钱形成的争吵,双方争执后原告过错在先、先打了六七巴掌,仅造成原告的鼻子和下嘴唇出血了;被告用头撞原告两下是出于防范意识;张艳华是烧烤店的老板,原告过错在先。原告质证称,我有刀和锹,但没拿刀和锹,我只拍了被告肩膀两下,被告踹我。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赵德宏到原告处商量找小孩的事而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原告毕野被被告赵德宏用头部将自己的嘴和鼻子撞伤。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白城中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2564.22元。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2日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天。参照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结合现有证据,确定原告合理费用为:护理费为325.77元(108.59×1天×2人+108.59×1天)。医疗费1511.24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100.00元×25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的主要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的标准确定为2227.00元(89.08元×25天)。2015年5月28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分别作出白公洮(明)决字(2015)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毕野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和白公洮(明)决字(2015)第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德宏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又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即2015年5月6日,在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660.37元,又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当日在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23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处理言语不周发生口角,相互撕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交通费支出200.00元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的支出无法保护。原告住院前在医院门诊检查支出2564.22元,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原告对此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有医嘱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毕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6.9元(9128.23元×6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赵德宏负担50.00元,原告毕野负担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