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家朋与张宝龙、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赵家朋。委托代理人金锁,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龙。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14号20门。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彬,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家朋诉被告张宝龙、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锁、被告张宝龙、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朋诉称,原告司机王军贤驾驶辽K×××××/辽K×××××挂车与被告张宝龙司机姜福刚驾驶辽A×××××/辽A×××××挂车于2015年4月16日02时3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87公里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处理并调解,事故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两车及施救费在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其余部分由甲方(原告)承担60%,由乙方(被告)承担40%,原告车辆经交警队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人中中心鉴定结论为:车辆减去残值后的价格为151872元,因此事故原告交施救费7909元、车损评估费457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比例承担,在与被告就车辆赔偿协商未果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宝龙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共计65740.4元、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宝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辽K×××××牵引车行驶证一份、辽K×××××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辽K×××××牵引车及辽K×××××挂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车辆所有人系辽阳市太子和区源通运输车队;提交辽阳市太子和区源通袁术车队临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张、货车挂靠经营协议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提交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以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提交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的数额;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的数额。被告张宝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属实,责任分担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诉请的车损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6日署名为王军贤和姜福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停车费和施救费自行承担;提交辽A×××××车辆交强险保单一张及交强险条款一份、商业险保单一张及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辽A×××××挂商业险保单一张及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宝龙的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就已经解决完了,被告没有在现场,被告张宝龙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当为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才有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姜福刚及其驾驶的车辆应当证件齐全,包括你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及营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直接赔偿,其与原告主张的侵权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即使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诉讼费、评估费及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商业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30%,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40%没有法律根据,认定书作出的是主次责任,关于40%、60%的比例是事故双方调解自认的比例,并非是交警部门行政认定的比例,所以即使被保险人自认了其同意承担的40%责任,不代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40%,所以被告坚持赔偿30%,原告方应当有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合法有效的合理损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时30分许,王军贤驾驶辽K×××××/辽K×××××挂车辆与姜福刚驾驶辽A×××××/辽A×××××挂车辆发生追尾碰撞,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姜福刚未按规定停车,二人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起作用,王军贤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载明经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经交警队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甲(王军贤)、乙(姜福刚)两车及施救费在双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60%、由乙方承担40%。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委托,2015年4月21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秦价高鉴(车损)字(038)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辽K928**号车辆修复总价格为195264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15)1号文之规定,该车已经无修复价值,故该车事故前整车价格为178673元,残值为事故前整车价格的15%,该车减去残值后的价格为15187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4570元、施救费7909元。王军贤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姜福刚系被告张宝龙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该二人签署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1、赔偿方式按责任比例赔付;2、甲乙双方施救费、停车费自行承担;3、当事人双方互不保全对方车辆,甲乙双方自行将车提走。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宝龙已经为辽A×××××号/辽A×××××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辽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辽A×××××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四)投保时约定行使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使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另查明,辽A×××××号/辽A×××××挂车辆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而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宝龙,二者系车辆挂靠关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其同意向原告进行赔偿,但其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商业险部分其公司要求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龙雇佣的司机姜福刚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停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张宝龙对于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有如下损失:车辆损失151872元、施救费7909元、评估费4570元,以上共计164351元。辽A×××××号/辽A×××××挂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车辆损失部分154442元(151872元-2000元+4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因保险条款中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332.6元(154442元×30%),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332.6元。保险公司不予负担的10%的赔偿责任15444.2元(154442元×10%),因事故双方已在交警调解下协商一致由被告张宝龙的司机姜福刚承担40%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宝龙与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双方已经协商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家朋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8332.6元;被告张宝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家朋15444.2元,被告沈阳博羽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赵家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赵家朋负担22元,由被告张宝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