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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2014年1月15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2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窜入福州市晋安区某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被该厂员工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一把螺丝刀和一把老虎钳等作案工具。2、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入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未发现有财物可偷,后逃逸。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窜入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趁被害人冯某、王某、陈某甲酒醉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百达翡丽手表一块、积家牌手表一块及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王某万国牌手表一块、被害人陈某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逸。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宾馆*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起盗窃供认不讳。但被告人马某辩称均否认有盗到手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窜入福州市晋安区某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被该厂员工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身上查获一把螺丝刀和一把老虎钳等作案工具。2、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窜入福州市鼓楼区某单元,未发现有财物可偷,后逃逸。3、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窜入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趁被害人冯某、王某、陈某甲酒醉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0元,后逃逸。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马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宾馆*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的电话记录等书证,证实了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是其的房子。2012年12月15日出租给冯某住。其房子阳台的拉闸门2001年其装修房子的时候就安装上去了。其看了公安民警网传的马某照片,其确定不认识马某。这个人没有到过其家。其没有把房子出租给这个人。其没有请这个人安装或维修过这个拉闸门。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其是鼓楼区某单元业主,2014年3月15日凌晨5时许,其在家中休息,突然听到异常的声音,就爬起来看到一个人影朝窗户移动,其意识到是贼,就立马起床检查是否有东西被盗,发现放在层架上的钱包不见了。其追出去没有看到人,但碰到一名清洁工,清洁工称看到一人影跑出去并叫其去角落里找一下有没有东西扔在那里,之后其在角落找到了被盗的钱包,里面除了现金被盗外,其余东西都在。现金大约被盗3000多元人民币。3、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了其是鼓楼区某单元业主,2014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其在家中休息,突然母亲听到大厅有声音就咳嗽几声,其上午起床就发现靠通道的门打开,大厅有很多脚印,其就报警。其家中没有被盗的东西。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3月15日凌晨0时其回到家中睡觉,凌晨5:30其起来后发现前一天晚上关好的厨房窗户被打开,地上有很多脚印,其母亲的衣柜被翻动,未发现物品丢失,其就报警。5、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租住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室。大约是在2014年10月25日早上10时的时候,其起床后来到客厅,发现客厅的落地窗没关,其发现放在房子桌子上的手表和放在熨衣板上的苹果电脑都不见了,其立刻问了下住在一起的朋友有没有看见,他们都说没有看见,其就到小区的监控室看探头,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被盗的东西有:一块“百达翡丽Aquanaut”牌的男式机械手表,型号是5167R,表带是黑色橡胶的,表盘是圆形黑色18k玫瑰金的,是其于2014年3月份的时候在浙江宁波的一家手表店以31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的,一块“积家”牌Master大师系列的男式机械手表,表盘是白色圆形的18k玫瑰金镶钻的,表带是黑色鳄鱼皮的,是其于2013年6月份在浙江宁波的同一家手表店以12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一块“万国”牌的男式手表,是其朋友王某于2012年4月份的时候在浙江宁波购买的,具体的价格其也不清楚;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具体的型号其也不清楚,是其于2014年3月份在厦门以8900元购买的,还有被盗了5000元现金。被盗的物品总价值约为448900元。其被盗的这些手表及电脑购买的时候有发票,但是其现在找不到了。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7、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证实了送检的2014.3.15福州市鼓楼区某室现场厨房墙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马某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送检的2014.10.25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现场阳台拉闸门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马某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送检的2014.10.25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现场阳台拉闸门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马某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送检的2014.3.15福州市鼓楼区某室现场厨房墙上提取的手印一枚与被告人马某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遗留。8、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福州市鼓楼区某室、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盗窃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在福州市鼓楼区某室厨房北墙距地面159cm提取一枚指纹、在距厨房窗户东侧边缘16cm处提取一枚指纹,在厨房北墙上距地面163cm,距厨房窗户东侧边缘15cm处提取一枚指纹,在厨房灶台北侧早面上提取一枚足迹。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阳台拉闸门内部面上提取到一枚指纹。9、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违法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马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即日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林敏人民陪审员吴如玲人民陪审员伍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