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赛卿与萧育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女,汉族,1957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西兴路**号***户,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57********。委托代理人:蒋田兵,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涛,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萧育盛,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明珠南路****号*单元***房,现住珠海市人民西路***号**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系该被告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812010088。原告李赛卿诉被告萧育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萧育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原告李赛卿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田兵、高涛、被告(反诉原告)萧育盛(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卿诉称:2012年7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粤C896**号的小汽车由香华路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第1029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对原告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原告李赛卿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30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6天)、护理费5600元(按1名陪护人员每日100元标准计算56天)、误工费38933元(按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146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0383元,被告一承担80%赔偿责任即12万元+20383×80%=136306元];二、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辩称:医疗费,由原告按责任承担20%;伤残鉴定费,由被告二承担;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二承担。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名下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50万赔偿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各赔偿项目:1.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原告愿意让被告二的工作人员面见核实其伤情,确实还没有取得内固定物,可以酌情考虑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事故发生之时是2012年,原告住院天数合计56天,应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适用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3.护理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聘请护理人员的票据,若为家属护理,需要提供家属的误工费用,否则应按照当年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肯定无法核实其收入8000元/月,应以餐饮业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天数为56天,以及医嘱休息三个月,可以认可其误工时间;6.营养费,因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的疾病证明并没有提及需要加强营养,因而不认可该笔费用;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按3000元进行赔偿。8.残疾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户籍信息,被告二意见暂以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9.对残疾等级无异议;10.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在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11.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赔偿款,而被告一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57091.35元,合计67091.35元。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二同意承担80%责任。被告一提起反诉称:2012年7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C896**号小汽车由香华路东往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第1029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共计58415.49元和被告一的修车费3527元,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需返回原告(58415.49元+3527元)×20%=12388.49元。被告一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一多垫付的医疗费及修车费共计12388.49元。原告对被告一的反诉辩称:对于被告一的反诉内容,关于医疗费,原告同意承担20%赔偿比例,具体费用待质证阶段再一一核实;对于维修费用,其中的2000元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余款1527元,原告同意承担20%即350.40元。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反诉述称:被告一的车辆维修费用不适用交强险。原告李赛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8月13日第1029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证据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据4.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5.珠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据6.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据8.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据9.户口簿;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被告一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50.54元)一份。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15份;证据2.粤C896**号小汽车维修费发票1份;证据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13时1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C896**号小汽车由香华路东往西行驶时,与行人原告由南往北横穿马路发生碰撞,造成粤C896**号小汽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第1029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认定无异议,均同意由被告一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GardonⅢ型);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第5、6肋骨骨折;4.颅脑损伤;5.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6.蛛网膜下腔出血;7.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复查(1月、3月、6月、1年);2.患肢禁止负重,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线骨折愈合情况由医生确定;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行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术;5.如二期发生股骨头坏死,不愈合等需进一步处理;6.休息3个月。二被告提交医疗费单据16份,显示被告一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415.49元,被告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9月21日,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称住院期期间系其妻子护理。2015年5月4日,该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需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及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将其车辆送往珠海市珠光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一支付的维修费3527元。2015年5月7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伤者李赛卿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告对该伤残等级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了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原告主张其在珠海市福港餐饮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提交《劳务合同书》一份,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珠海市福港餐饮有限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约定后者聘用前者为其财务部员工,期限为一年,试用期满工资为8000元,后者可以从前者工资中扣除住宿水电费、社保相关费用,等。该公司于2005年2月5日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为其员工,因本案事故无法上班,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停发六个月工资。本院要求原告提交相应的会计财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原告称由于其年纪较大,之前没有考取过。被告二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0110075148018及6228480111179538710的账户明细各一份,两个账户显示在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两账户均有大笔款项存入及转支,但无法与其主张的工资收入相对应。被告二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明细无相关工资发放的明显规律,其存款与支出金额量大,来源不明,无法证实为工资。另查明,粤C896**号小汽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西兴路52号202户,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二作为粤C896**号小汽车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被告均认可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于8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间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因粤C896**号小汽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一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被告一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415.49元,被告二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损失合计68415.49元。(二)后续治疗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必须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嘱已载明费用约1万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2年住院56天,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有户口簿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2013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6375元×20年×10%=727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护理费。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本院认定原告有护理费损失发生。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金额合理,护理费金额为100元×56天=5600元。(七)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其主张在珠海市福港餐饮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但无法提交相关的财务从业资格证书,而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证明书》,系上述公司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收入情况,且从《劳动合同》的内容来看,其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明显高于珠海地区一般财务人员的工资水平,可信度较低。原告经本院要求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综上,原告主张其在上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有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元。(九)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应予赔偿。(十)车辆维修费。被告一主张其支出车辆维修费3527元,有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以上第(一)项医疗费68415.49元、第(二)项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第(三)项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第(四)项营养费1000元,合计82215.49元,扣除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的10000元,原告应承担余款72215.49元的20%即14443.10元,被告一应负担80%即57772.39元。被告一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由于被告一已垫付医疗费58415.49元,被告一已负担部分57772.39元,无需再由被告二赔付给原告,而由二被告自行理赔结算;被告一多负担部分58415.49元-57772.39元=643.10元,在被告一下述其他应赔偿项目中予以抵扣,亦由二被告自行理赔结算。以上第(五)项残疾赔偿金72750元、第(六)护理费5600元、第(八)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82350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第(九)项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承担20%即300元,被告一承担80%即1200元,扣除被告一前述多支付的643.10元,余款556.90元由被告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第(十)项车辆维修费。原告应赔偿20%即3527元×20%=705.40元给被告一。由于该项损失不属于被告二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辩称其中部分维修费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23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赔偿鉴定费人民币556.9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被告(反诉原告)萧育盛起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05.4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萧育盛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513元(已由李赛卿向本院预缴),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5元(已由萧育盛向本院预缴),合计人民币156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赛卿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反诉原告)萧育盛负担人民币1200元(李赛卿、萧育盛各自已预缴部分相抵扣,萧育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其应负担的人民币1145元给李赛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