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通秀诉吴文宽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杨通秀,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侗族,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贵州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宽,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剑河县岑松镇人。原告杨通秀诉被告吴文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隆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剑云,被告吴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秀诉称:2014年10月,我将自己经营的贵HU09**号出租车售给被告。2014年10月14日,将该车过户给被告,被告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贵HU53**。我的出租车每年财政都发放油补,出售车子时,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之前包括2014年油补应全部补给我。但是被告没有遵守约定,将2014年财政油补6726元据为己有。并且,我将出租车出售给被告时,我已订购新车,旧车所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应退4515.59元,出售车子时,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所退的保险费应当退给我,而被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领取旧车保险费后,也全部据为己有。据此,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领取的原告2014年的油补6726元和返还领取的原告在保险公司所退的出租车保险费4515.59元,两项合计11241.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文宽辩称:一、不论是油补6726元,还是保险费4515.59元都是贵HU09**号和贵HU53**号出租车的附属物,不能与该车相分离。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剑河县城市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10月14日,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将车牌号改为贵HU53**号。根据原告与被告在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城市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标的交付日后,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等均由乙方承担。该车属于全部转让,包括车辆本身及附属物和经营权。该车转让后,油补6726元和保险费4515.59元也都过户到被告名下,有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革东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剑河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租车2014年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发放表》为据。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出售车子时,双方口头约定油补6726元和保险公司4515.59元全部补给原告”这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杨通秀作为甲方,被告之妻石宗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乙方以398800元购买甲方的贵HU09**出租车及其经营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剑河县城市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并于当日将该合同在剑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城市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标的交付日前,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及违法、违章处罚等行政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城市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标的交付日后,因该车引发的债权债务等民事责任及违法违章等行政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杨通秀将贵HU09**过户到被告吴文宽名下。被告吴文宽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日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退回贵HU09**保险费共计4515.59元,后将贵HU09**变更为贵HU53**。2015年1月8日,被告吴文宽领取贵HU53**在2014年所获得的6526元财政补贴资金。原告以被告领取的6526元的财政补贴资金,以及其向保险公司退回的4515.59元保险费应由其享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根据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主张上述两笔费用均由被告享有,不同意返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剑河县城市出租车及随附经营权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保险批单、出租车2014年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发放表、关于出租车2014年财政补贴预拨资金发放情况说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领取的原车牌号为贵HU09**号的2014年财政补贴资金6526元,及被告向保险公司退取的保险费4515.59元应由谁享有。关于财政补贴资金6526元应由谁享有的问题: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补助对象,即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和农村客运经营者”的规定,补助资金是对经营者的补助。第四条“各地应抓紧完善出租汽车价格联动机制,通过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化解油价调整对出租汽车经营效益的影响。在完善价格联动机制之前,中央财政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给予临时油价补贴。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合法运营,为广大城镇居民提供出租汽车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的规定,贵HU09**号出租车在2014年10月14日前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杨通秀,故该阶段的财政补贴资金应由原告杨通秀享有。原、被告无将2014年10月14日前的补助资金转让给被告吴文宽享有的约定,故2014年10月14日前的该项资金由被告享有无政策、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予返还。2014年10月14日,原告将贵HU09**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享有2014年中9个半月的财政补贴资金,即5166.4元(6526元÷12×9+6526元÷12÷2)。故被告吴文宽应返还原告杨通秀贵HU09**在2014年享有的财政补贴资金5166.4元。关于被告从保险公司退取的4515.59元保险费应由谁享有的问题。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职能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通过保险转嫁方式将其中的风险及风险损失得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和转移,以最大限度抵御风险。结合本案,原告经营期间为贵HU09**向保险公司所购买的保险,该保险是该车抵御风险的保障,是该车正常运营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贵HU09**在转让过程中,双方就车辆保险问题无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承继了原告以保险合同为基础与保险公司发生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向保险公司退回的4515.59元保险费应由被告吴文宽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通秀补助资金5166.4元。二、驳回原告杨通秀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原告杨通秀负担22元,被告吴文宽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