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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75号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乐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8日。委托代理人薛仁治,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深冷公司)与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深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学,被告苍溪大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薛仁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深冷公司诉称,2010午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30×104Sm3/d天然气液化设备工艺包设计及液化冷箱、仪控系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出售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1398万元;被告应按约定进度支付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期项目投标保证金500万元,该款至今未退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也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4年7月4日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共计1059.2万元款项(含未付货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以及投标保证金),对被告偿还期限及金额明确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未按前述约定付清所欠原告款项的,除应支付所欠款项1059.2万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0万元。原告请求(诉讼中调整)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2年10月18日起,每日按合同总价1398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为631.968万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9.8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210596.11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4月2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利息为610616.4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苍溪大通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瑕疵,核心部件曾发生严重泄漏,导致公司停产7日,给被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违反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重大过错,在被告方未支付的货款中应适用合同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原告成都深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为原告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为《供货合同》,拟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第三组证据包括《设备检修备忘录》、《事故分析报告》以及《验收报告》,拟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出现过故障,但系因被告操作不当所致,且维修后,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加盖有被告苍溪大通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该公司工作人员王理邦、陈锡华签字。第四组证据包括律师函、邮寄的凭证、被告的回复,拟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五组证据为《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明确确认,并对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第六组证据为转账凭证三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设备款。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真实,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约定属实。但原告应证实其实际所收的货款具体金额,且应当扣减因设备故障造成被告的损失。第三组证据中《验收报告》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第四组证据虽真实,但回复函并未认可律师函的内容,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第五组证据真实,认可《补充协议》内容,但该协议第三页第三点的约定是附有条件的,原告的请求不满足该条件。第六组证据真实,500万元投标保证金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支付金额不止80万元。被告苍溪大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设备检修方案以及检修备忘录、华泰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说明,拟证明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设备进行过维修。设备故障是质量问题而非操作不当所致,不认可原告的分析报告。第二组证据是交接班记录两册,拟证明原告所提供设备泄漏的时间。原告成都深冷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检修备忘录载明时间是2012年,但2013年7月29日双方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设备故障是质量问题。第二组证据虽真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双方所签《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所发出的律师函以及据此作出的回函、原告方支付的保证金凭证、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支付的货款凭证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确设置有工程管理部,该公司工作人员王理邦、陈锡华在双方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应当认定验收行为属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关于验收报告不属公司行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提交的《设备检修备忘录》、《事故分析报告》以及保险公司拒赔说明和交接班记录册,虽能证实原告所提供设备发生过故障,以及原告对此进行过维修等客观事实,但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其认为应当在向原告支付款项中扣除损失的意见仅属抗辩意见,故这部分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提交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0午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XDT-GC-OO1的《30×104Sm3/d天然气液化设备工艺包设计及液化冷箱、仪控系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套30×104Sm3/d天然气液化装置液化单元设备及仪表控制系统的设备;合同总价为1398万元。关于付款,双方在合同3.3条约定:合同款项的支付按下列时间和比例支付;3.3.1在合同生效日后20日内,乙方(即本案原告)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人民币279.6万元为预付款。3.3.5保运完成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39.8万元。乙方在收到该款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及设计和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发票。同时甲方退还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3.3.6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关于性能考核及验收,7.1本“合同装置,在所有设备单机调试合格后90日内完成系统联动调试直至达到设计规模,性能考核的连续考核时间为168小时,性能考核合格后开始计算保运期(又称生产稳定期),保运期(生产稳定期)满3个月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1年。(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本条规定执行质保期起算时间)合同第八条关于保证及违约责任,8.8甲方违约责任:8.8.1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由此引起的交货期延误,供货期顺延。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设备后,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苍溪大通公司工程管理部共同对设备产能进行考核验收,双方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加盖原告及被告工程管理部印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理邦、陈锡华亦签字确认。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进行催告后,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设备款、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及一期二号线投标保证金共计1059.2万元,其中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应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前、2013年11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投标保证金应于2013年4月2日前退还原告。该补充协议双方约定:l、甲方与任何一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必须包含或体现第一笔优先偿付款应包括所欠乙方共计人民币1059.2万元之内容。2、甲方在股份转让过程中,承诺分次逐步退还乙方一期二号线投标保证金和一期合同剩余货款:1)2014年7月10日前退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2014年8月30日前再次退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其余投标保证金予2014年9月30日还清;2)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一期一号线剩余货款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59.2万元。同时,双方另约定:如甲方股份转让未能成功:1)甲方按第2款要求按时付请所欠乙方款项,则乙方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按第2款要求按时付请所欠乙方款项,则甲方除应向深冷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履约保证佥、投标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59.2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外,甲方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会的资金占用利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设备款。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9.5万元、质量保证金69.9万元、履约保证金139.8万元共计479.2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从2012年10月18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1398万元的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违约金为631.968万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9.8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10596.11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4月2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10616.4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成都深冷液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更名为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二期项目投标保证金500万元。诉讼中,被告认可该公司工程管理部是其内设部门,负责履行公司工程建设管理等相关职能。被告陈述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确与他人协商过股权转让事宜,但未能成功。庭审中,双方对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按双方《供货合同》3.3.6及7.1条关于质量保证期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退回原告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对本案《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原告因参与被告其他工程向被告交纳500万元投标保证金等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抗辩原告的主张,但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内设职能部门即工程管理部派员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工程管理部门亦签章确认原告的设备合格。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还明确了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苍溪大通公司因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其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80万元,其余979.2万元属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虽被告对已支付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虽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但在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若仍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当,故根据被告关于对违约金调整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以其欠付货款269.5万元为基数计算为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从《供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次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综上,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69.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9.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支付,还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9.9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69.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支付,还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9.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39.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支付,还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支付,还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73.00元,由被告苍溪县大通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0000.00元,由原告成都深冷液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茂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