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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晚红与马德军、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晚红,马德军,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周晚红。被告:马德军。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纪龙。原告周晚红与被告马德军、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军、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晚红起诉称:原告系塑料颗粒供应商。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颗粒价值46146元,并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乐清市虹桥镇黎明村村西工业区。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46146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7662.5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俩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83.5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塑料颗粒。2014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146元,并由马德军出具一张加盖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销售章的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偿还17662.5元,余款28483.5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胡纪龙、马德军、赵建群。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马德军户籍证明、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欠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8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原告因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马德军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周晚红货款28483.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德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乐清市创新接插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