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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郑聪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郑聪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66号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杨如明,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杨旺森,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柘荣县,现住柘荣县。系杨如明儿子。被告郑聪辉,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南路东兴南巷**号,身份证号码:3522311966********。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郑聪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高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杨旺森及被告郑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位于柘荣县英山乡李家山“长淀”的地方,有原告承包的耕地1.25亩。因被告郑聪辉开采矿石经营需要租用原告上述承包地,2008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一份土地租约,约定,“租期为三年,即从2008年7月4日至2011年7月4日;矿山业主应质押水利维修费10000元,待矿山开采结束后进行维修,水利维修按实际工程款拨付,多还少补。”随后,双方又于7月25日另行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待矿山开采后,郑聪辉应负责将堆碴处整平恢复水田。合同订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水利维修费质押款,租赁期届满,也拒绝修复农田灌溉水渠(长淀上公路到下公路约200-300米长)和垦复耕地,造成承包地荒废至今,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判决:被告修复农田灌溉水渠和垦复耕地1.25亩。被告郑聪辉辩称:被告郑聪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矿山矿主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合同,租赁及补偿协议均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的耕地是按征地补偿的标准补偿,是征地不是租赁,协议约定矿山开采后,水田归还原告,堆碴由原告自行恢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簿1本;2、耕地承包合同书1份;3、租约1份、长埞矿山补偿清单1份;4、协议书1份;5、柘荣县英山乡李家山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承包耕地、与被告订立租约及约定在矿山开采之后,郑聪辉应负责修复水渠及垦复耕地等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租约,非被告与原告签订,该租约因原告有异议,之后矿主与原告另行签订征地补偿合同,故租约的租用人一栏矿主没有签字盖章,租约已作废。补偿清单,是原告提出矿山开采完后要恢复水田,当时矿主答应帮助整平,所以被告就写了一行说明。证据4,证明矿主是叶正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院提交一份英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郑聪辉从1985年4月至2008年10月在英山乡水利工作站工作。期间在英山乡引进的“柘荣县荣正石材有限公司”企业的李家山长淀矿区协助工作。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租约》、《李家山长埞矿山补偿清单》,证据4《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所承包的1.25亩土地乃是因叶正心进行长淀矿山开采的原因而致水渠受损,耕地被堆碴,但均不能证明租约、补偿协议订立的另一方主体是被告郑聪辉。被告提交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郑聪辉主张的待证事实。可见,被告郑聪辉在参与矿山开采涉及村民承包地纠纷处理的过程中,是以乡干部的身份在履行工作任务。原告认为是被告与原告订立租约和补偿协议,并没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位于柘荣县英山乡李家山岗村“长淀”的地方,有原告承包的耕地1.25亩。2008年6月20日,叶正心与柘荣县英山乡李家山村民委员会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李家山村民委员会同意将李家山区域内的长埞(即长淀)的公路面至上公路,左至公路,右与田头洋叶明地等人待开发的矿山界线的地块做为第一期勘探开挖;村民委员会负责开挖区域的征地和协调等工作,叶正心负责补偿和赔偿等工作(其余内容略)。被告郑聪辉从1985年4月至2008年10月在英山乡水利工作站工作。期间在英山乡引进的“柘荣县荣正石材有限公司”企业的李家山长淀矿区协助工作。因李家山长淀矿山开采将李家山村陆成银、杨文树两户位于长淀的水渠损毁,造成无法耕作,引起纠纷,被告郑聪辉参与了该纠纷的处理。2008年7月3日,被告杨文树、杨如明在一份《租约》的田主一栏签字,被告郑聪辉了参与租约签订的过程,并在租约上书写“备注:该租约的水利维修押金经费壹万元由郑聪辉负责”。后因情况发生变化,该租约的租用人一栏没有人签字。2008年7月25日,叶正心以征地人身份与杨如明另行签订了一份李家山长埞矿山补偿清单。被告郑聪辉在清单上书写“说明:待矿山开采后将堆碴处整平恢复水田。负责人:郑聪辉”。因原告认为,租约租期届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1.25亩土地乃是因长淀矿山开采的原因而致水渠受损,耕地被堆碴。原告提交的租约的租用人一栏没有人签字,之后另订立了一份李家山长埞矿山补偿清单,但该清单是叶正心与原告所订立,郑聪辉虽在其上备注说明但结合本案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租约、补偿清单签订的另一方主体是被告郑聪辉。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郑聪辉签订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请求被告郑聪辉修复农田灌溉水渠和垦复耕地1.25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杨如明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高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欢欢【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