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郭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郭阳,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号*楼。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为供货方,其住所地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侧,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静芳审 判 员 周向京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曼瑄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超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志平,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郭阳,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小区19-2号6楼。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开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被上诉人为供货方,其住所地为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侧,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罗静芳审判员周向京代理审判员罗惠文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余曼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