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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燕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澄迈县西达农场加白队路口处,将2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卖给王某亮,得款人民币50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苏某身上扣押到现金人民币50元;从王某亮身上扣押到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2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亮的证言;被扣押的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代管款;押金;保证金专用票据;检测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二、本案扣押的毒品2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lieciiusilaq6xv2dn案件唯一码审判员陈烈煌二O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陈烈煌撰稿:陈烈煌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4日印制(共印16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