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五河县。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以五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劲龙”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双忠庙镇阮圩至张滩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顶村路段,与同方向石某驾驶的拖拉机相刮撞,造成李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劲龙”牌二轮摩托车,沿五河县双忠庙镇阮圩至张滩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顶村路段,与同方向石某驾驶的拖拉机相刮撞,造成李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省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杨某、季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照、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