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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林先成、何本珍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林先成,何本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荣法行非审字第0006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农业大厦17楼,组织机构代码32773218-2。法定代表人:XX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龙方莲,重庆市荣昌区古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林先成,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本珍,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系林先成之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荣计生征字(2015)第1671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荣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荣计生征字(2015)第167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林先成、何本珍征收社会抚养费41780元。由于被执行人既不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在十日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撤回了对林先成、何本珍的强制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荣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回申请。审 判 长  沈远清审 判 员  卞立跃代理审判员  海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焰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