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特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钱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0026号申请人:钱某某,男,汉族,石河子市职业技术学院退休干部。申请人钱某某要求宣告钱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钱某某1(申请人之女),女,汉族,无业。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钱某某1系天生聋哑人,自幼患有精神疾病,并于2010年1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残疾证,确定为精神一级残疾。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未婚,无子女。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钱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钱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查:钱某某与钱某某1系父女,钱某某1未婚、无子女。钱某某1系天生聋哑人,自幼患有精神疾病,并于2010年1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了残疾证,确定为精神一级残疾。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钱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钱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8月10日,经申请人钱某某申请,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钱某某1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精神发育迟滞(重度);2、法律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钱某某1之母董秀红同意钱某某作为钱某某1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钱某某1为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钱某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钱某某为被申请人钱某某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