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峰,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林营子村三组。身份证号1504281979********。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天王国际酒店商务写字楼二楼。负责人:黄柏,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铺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志民,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宝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5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刚、冯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10月14日10时10分,张峰驾驶投保车辆与朱凤山驾驶的机动车、王海波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在被告指定的平庄诚信修理厂进行修理。2014年11月26日经修理厂通知原告提车时,发现车辆不能起动。被告的勘察员到现场对发动机进行拆解,发现机油泵断裂,油泵吸油盘有明显擦伤,造成发动机抱瓦无法工作。被告认为发动机损坏与本次交通无关,拒绝继续修车辆。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修理发动机的损失624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维修发动机的损失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4日10是10分,原告张峰驾驶蒙D753**号(蒙DE8**号挂)半挂货车车辆与朱凤山驾驶的机动车、王海波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平庄诚信修理厂修理,维修中未对发动机进行拆解。2014年11月26日大修厂通知原告车辆已修好,原告去提车时发现车辆不能起动。被告保险公司的勘察员到现场对发动机抱瓦,机油泵断裂。二、原告更换车辆发动机花62455元。三、根据被告的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对原告车辆原发动机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损坏后复原所需费用为357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认定书、发动机购买发票、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碰撞发生前处于行驶状态,发生事故后即被拖到修理厂维修,维修期间未发生过其它碰撞事件,因维修中未对发动机进行过拆解,在修理厂认为修理行为完成后,因原告车辆不能正常启动,双方进一步拆解发现发动机损坏,原告主张发动机损坏是本次碰撞所导致,符合正常认知,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车发动机复原所需费用为35745元,故其损失应以鉴定机构意见为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2455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峰发动机维修损失35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小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