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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郏勤、盛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郏勤,盛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31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负责人李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郏勤。被告盛旦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郏勤、盛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卢慧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31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勤、盛旦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原告向郏勤发放个人经营性物业贷款2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贷款利率为首期执行年利率5.346%,今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另外,由两被告以抵押物苏州市山塘街45号1、2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郏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30956.25元,并支付利息184197.21元(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现暂算至2015年3月20日);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07406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抵押物苏州市山塘街45号1、2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郏勤、盛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郏勤填写《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该记录表上载明:本人拟归还他行借款,由于资金不足,特向贵行申请个人经营性物业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申请贷款期限为13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该记录中,被告盛旦华在抵押人承诺书及配偶承诺书中均签字确认。在配偶承诺书中载明:本人与郏勤(借款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并以山塘街45号为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完全同意申请人上述借款及提供担保的行为,同意申请人与贵行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本人承诺将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09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郏勤(借款人/抵押人)、盛旦华(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光木渎2009019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性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1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调整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按月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山塘街4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2009年12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郏勤名下位于山塘街4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768万元、332万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郏勤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清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应还款项。后于2015年1月20日还款238.5元,于2015年3月21日还款451236.86元。之后无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16605.15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27116.89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7406元。再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苏光木渎2009019号),两被告确认苏州木渎金山路58号天伦随园16幢为其文书送达地址;如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被告确认上述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因被告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被告本人或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被告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上述地址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因查无此人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还款明细、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郏勤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被告郏勤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616605.15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中未对贷款人及借款人之间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虽抵押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因主合同条款未对律师费作出约定,即主债务中未包括有律师费,故本案所涉的抵押担保范围中亦不包括律师费。综上,对于律师费,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盛旦华承诺对被告郏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旦华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郏勤名下位于山塘街4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郏勤、盛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勤、盛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16605.15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27116.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罚息、复利(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每年1月1日调整)。二、如被告郏勤、盛旦华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郏勤名下位于苏州市山塘街45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1768万元、33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7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6735元,由被告郏勤、盛旦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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