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颜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女,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大专文化,销售人员。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释放,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杨家坪派出所的辅警人员到被告人颜某某租住的本区杨家坪×路×号进行流动人口登记调查,要求被告人颜某某出示身份证,被告人颜某某不出示身份证也不愿意进行身份证登记。随后,杨家坪派出所派出民警王某某和张某某赶到现场对被告人颜某某进行告知后,被告人颜某某仍拒绝出示身份证配合民警调查,民警在口头传唤被告人颜某某到派出所进行身份信息核实未果的情况下,强制将其带离家中到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将民警王某某的左侧小臂咬伤,将民警张某某的手臂抓伤。经鉴定,民警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受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证人蒋某、杨某某、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敏 关注公众号“”